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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至同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六次在临桂县X镇东门口、五通镇大桥头、中庸乡X村等处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地西泮针剂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共得赃款1210元。2009年7月27日23时许,当被告人李某某在五通大桥西北侧一个食杂小卖部门前贩毒品海洛因和地西泮针剂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七颗和赃款300元,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颗及地西泮针剂二盒共二十支。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的七颗可疑海洛因及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的一颗可疑海洛因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5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桂林市公安局桂公毒检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临桂县公安局人体尿液检测单及抓获被告人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贩卖的部分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同时又系以贩养吸,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所获的赃款1210元,除随案移送的3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外,其余87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电付

人民陪审员房孟六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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