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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乙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平、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女姜某怡,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在相识仅3个月后登记结某,婚姻基础不牢固,导致了原告对被告的情况甚少了解,被告婚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乙肝,原告均是在婚后得知。由于被告身体素质差,2008年8月,被确诊为脊椎关节病。2009年12月,被告颅内出血,病情严重,医生告知就算抢救过来也永远是残疾,当时被告父母都准备放弃治疗,但原告坚持要求医院会诊,无论花任何代价均要挽救被告的生命。后经过几次手术,被告的生命保住,但其左手脚丧失活动能力,智力也只相当于十几岁的小孩。在为被告治疗疾病的期间,原告花费了几十万元,近四年来为了努力挣钱还债和筹备被告、小孩的生活费用,生活苦不堪言。同时,作为一个正常的男人,因被告的疾病,无法和被告进行正常的沟通和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最为重要的是原告的付出未得到被告的关爱及岳父家人的理解,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11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姜某怡。2009年12月被告被确诊患颅内动脉瘤,并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手术,术后被告左手脚丧失活动能力。在住院期间,原告尽心尽力陪侍。被告出院后,因原告工作流动性原因,原告将被告交被告父母照顾。在此期间,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对被告的后续治疗及照顾引发矛盾,且原告自认与被告无法沟通、生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认被告的意识有时候正常,有时候意识又很模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湘雅附二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转帐清单,被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并共同生育了小孩,结某时间较长,在共同婚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对被告患病后的照顾以及后续治疗引发了家庭矛盾,但尚不能以此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多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之间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被告的身体康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和被告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秀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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