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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我与被告叶某某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刘某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加之被告是湖北人,生活方式不一样,在2009年5月1日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刘某某离婚;同意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龙,我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双方无财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结婚时未带个人财产。2008年6月22日,叶某某生育儿子刘某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2009年5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被告叶某某承认与原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龙且不要求叶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叶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财产方面没有纠纷。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刘某龙(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叶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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