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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汝州市杨楼镇杨楼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杨楼乡村镇建设中心、杨楼村委会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协议,由我负责投资在杨楼村X路东站门西北角空地建设公共厕所,待乡政府把投资归还我后,产权归政府,由我负责管理。后我和杨楼乡中心小学协商,租赁学校墙外一空地建厕所,租期35年,我付给学校租赁费1000元。在2009年6月12日,我又和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我租用的空地前的转马盘和棚拆除,由我建厕所使用,方便群众,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拆除,如影响建厕所使用,被告应赔偿我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现协议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起诉时,厕所还没建,现我已将厕所建成,并建有厕所活动管理房,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下发通知让我拆除厕所管理房,第2天去拆除时,经我阻拦没有拆除,按当初的协议我可以在厕所旁建管理房,建管理房的位置在协议之内,属国有土地,协议明确约定有建厕所的土地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望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现在就不承认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12日所签协议合法,该协议是乡里签的,所涉及的土地属村里所使用。村委会不知道当时是怎么签的协议,现村委会是2009年10月份才组成的。原告所建厕所已完工,村委会对此无意见,但村委会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转马盘属杨楼中心小学娱乐设施,不属村委会管理,所搭建的棚及转马盘现在已不存在,且与村委会无关,原告无损失事实,村委会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建厕所涉及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但使用权属学校和村委会,村委会不同意原告在弧形占地面积内建活动房,更不同意建永久性建筑。厕所外的空间,原告不能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汝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石某某签订建公厕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石某某投资,在位于杨楼乡X村庙梨公路西北角(杨虎公路北侧)的空地建公共厕所。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分别由杨楼村委会、杨楼乡中、杨楼村小学使用。将来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交给国家。协议还约定,厕所建成后,为了厕所清洁,由石某某负责管理。待乡政府把投资归还石某某后,产权归乡政府,由石某某全权经营管理。

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杨楼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村委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把厕所门口放的转马盘和棚拆除,把厕所门前土地交石某某使用。厕所门前土地使用期35年,在这35年内杨楼村委会不能干涉石某某建房,不能向石某某收地皮款。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金伍万元。

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石某某投资已将公厕建好,并建一活动房,放在厕所东侧路边(杨虎公路北侧),用于以后管理厕所使用。

另查明,在诉讼中,转马盘的所有人已将转马盘拆除。2009年10月15日杨楼村委会向石某某发出通知,让其在2009年10月16日12时前拆除活动房,逾期村X组织人员强行拆除。

上列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通知、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5月11日、6月12日所签的建公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厕属公益事业,用于方便群众,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即使被告法人变更,但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放置活动房,用于管理公厕,应予准许。但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厕所前的转马盘及棚不属杨楼乡X村委会所有,没有及时拆除,不属杨楼乡X村委会的责任,更构不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与汝州市X镇建设中心、杨楼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11日、6月12日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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