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某,男,汉族,厨师。
被告詹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某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6‰(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息),该借款由被告詹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仍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曾某立即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二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7日起计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息);被告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詹某辩称:被告曾某确系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但本被告没有在被告曾某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而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执行的(2008)x号保证借款合同,故不能证明本被告提供了担保,因此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属于被告曾某个人的事,与本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各方签订(2008)x号保证借款合同上本被告有向被告曾某提供担保,保证时间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而该段时间被告曾某没有向原告借款,自然不存在本被告提供担保,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发生借款的证据。因此不存在担保和贷款的事实,且已过担保期限,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贷款二万元(原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的借款期限到期,向信用联社再次申请借新还旧,经信用联社同意后于2008年5月17日,被告曾某、詹某与信用联社签订了1份(2008)x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信用联社提供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为9.96‰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其欠息按月利率14.94‰计算,被告詹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5月18日,信用联社根据该申请向被告曾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詹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信用联社索要未果,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詹某认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日期被涂改,应是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但被告詹某并无为此提供其持有的(2008)x号保证借款合同副本用于鉴别,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詹某对信用联社有向被告曾某发放贷款二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没有异议,但提出信用联社的《借款借据》是执行(2008)X号保证借款合同的放款,不是执行(2008)x号保证借款合同,因信用联社并无向被告曾某重复发放贷款二万元,且被告詹某对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品维护清单》、《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自然人贷款信息档案》、《自然人贷款审批表》、《贷款批复通知书》、《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放款通知书》、《合同号(2008)x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可证明被告詹某、被告曾某为各自到期贷款借新还旧并互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詹某为信用联社向被告曾某发放的人民币x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詹某认为不是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查明,信用联社于2010年9月27日终止,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号(2008)x、x《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和《借款借据》、《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品维护清单》、《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自然人贷款信息档案》、《自然人贷款审批表》、《贷款批复通知书》、《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放款通知书》各1份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曾某、詹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信用联社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某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詹某为被告曾某的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詹某应对被告曾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詹某抗辩不负担保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自2010年9月27日起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曾某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自二00八年五月十七日至二00九年五月十七日按月利率为千分九点九六计付,和逾期利息自二00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及其欠息按月利率为千分十四点九四计付。
二、被告詹某对被告曾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曾某、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泽立
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