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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9。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桂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3亩的蔬菜买卖合同,并定于2010年7月24日由乙方卖给甲方,冻库过磅验收净量结算。到期后被告将蔬菜卖给了他人。被告违背了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若一方违约,按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六条数量与价格的三倍赔偿(3亩×3.5吨×400元/吨×3倍=x.00元)。要求被告赔偿第一季3亩蔬菜违约赔偿费用x元,并承担旅差费300元、生活费90.00元,诉讼(略)代理费2000。00元,共计x.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蔬菜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合同的内容当时没有看。

罗在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种植期满后将萝卜卖给了他人,没有按合同卖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

方建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白萝卜的市场行情。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姜某某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有偿提供了生产资料,包括农膜、萝卜种子,折合价款640元。

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本身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诉讼代理费2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6、差旅费发票1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活动中花费差旅费300元(包括立案、给代理人送材料等),生活费9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我不存在违约,没有将萝卜卖给原告是因为我今年的萝卜质量和产量不行,我曾去找过姚某某,姚某某让我自行处理,所以我将萝卜卖给他人不存在违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谭某、邓贵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萝卜质量不好,原告叫被告自行处理萝卜。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的解除需要书面形式。

2、余克强、刘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萝卜的质量不好。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照片4张,用以证明2010年8月4日被告的萝卜出现了严重虫害。

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实照片上的萝卜就是被告的萝卜,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6仅有定额发票4份,不能完全证明相应费用的用途;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无法证实照片上的萝卜就是被告的萝卜,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姜某某(乙方)签订了《买卖蔬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合格的蔬菜向市场销售,一年两季;乙方种植合格的蔬菜全部交到甲方指定的地点验收、过磅、计净量结算;数量(合同第三条):乙方每季给甲方种植白萝卜3亩,约x公斤,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以实际净量结算(每季每亩按3.5吨约定);收购时间:乙方按甲方安排的时间供货,时间误差值为±2天。价格(合同第六条):乙方包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十二岭冻库),白萝卜每公斤0.4元,含运输费;乙方种植蔬菜的生产资料均选用优良品牌,并由乙方自行采购;付款方法:一次性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若甲方不按时收购乙方的合格蔬菜,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数量与价格的3倍赔偿给乙方。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数量、质量、价额和时间将蔬菜全部卖给甲方,即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数量与价额的3倍赔偿给甲方。此违约金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定金。争议解决:双方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仍不能解决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一切所需费用,包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合同所附收购时间表约定:第一季白萝卜3亩,收购时间为7月24日,第二季收购时间为9月29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合同生效时间、变更与解除等作了约定,绘制了种植面积地形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4日给被告有偿提供了农膜、萝卜种子,折合价款6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合同约定种植了白萝卜3亩。萝卜成熟后,被告没有将萝卜卖给原告,而是卖给了他人。2010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并赔偿其他损失。

另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北楚峡(略)事务所指派彭龙(略)作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代理人。次日,原告支付湖北楚峡(略)事务所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理解。

合同约定:若甲方不按时收购乙方的合格蔬菜,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数量与价格的3倍赔偿给乙方。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数量、质量、价额和时间将蔬菜全部卖给甲方,即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数量与价额的3倍赔偿给甲方。此违约金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定金。该条款不是对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因根据该条款,不论合同的履行程度、损失大小等,赔偿给对方的数量是确定的,即3亩×3.5吨×400元/吨×3倍=x元,且该数额在订立合同时即是明确的,该约定不符合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的基本特征;同时该条款也不是对损失数额的约定,而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因为该条后半部分规定“此违约金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定金”,虽无法理解该约定的含义,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也未作出一致的合理的解释,但该约定中的“此违约金”应指条款前半部分约定的数额是无疑的。因此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赔偿对方的款项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

(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第一季3亩蔬菜违约赔偿费用x元”的理解。原告在表达上虽使用了“赔偿违约赔偿费用”的字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计算的,故该诉讼请求应是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按约定面积种植白萝卜、并按约定时间、地点将白萝卜交售给原告的义务,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所种植的白萝卜出售给了他人,其行为属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所种植的白萝卜质量不好不能成为其完全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被告辩称的白萝卜质量不好,原告叫被告自行处理萝卜,但是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叫被告自行处理萝卜,因此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否调整。

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经违约方请求,法院可以调整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原、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大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方建斌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证言中仅反映出销售价格,但并不能据此计算出原告的可得利益,因为萝卜收购后,还存在着挑选、清洗、冷冻、运输、销售等诸多环节,需要支出一定的成本。本案中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已支出的(略)代理费用损失、原告公司的经营利润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4800元。

(五)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后是否还能主张其他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用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合并适用。违约金的计算是以损失为基础的,在损失的计算时已考虑原告的(略)费用支出。故不再支持原告要求对方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姜某某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桂香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谭某差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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