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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钟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某(刘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钟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按揭贷款x元用于购买别克车一台,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5.25‰,每月还款3500元。被告刘某某除用所购买的别克车提供抵押担保外,还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被告刘某某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则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原告需根据银行的索赔请求将被告刘某某尚欠的全部银行贷款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还清,之后原告再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需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刘某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获取x元贷款后,其已有连续15个月未按期还款,至此根据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某的违约行为已构成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提出索赔申请后,原告依约履行了x.54元的保险赔偿义务,并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对被告刘某某的权益转让。因被告刘某某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钟某某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款x.54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5500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湘x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某某、钟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按揭贷款x元用于购买别克车一台,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5.25‰,每月还款3500元。被告刘某某用所购买的别克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刘某某还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的要求,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刘某某签发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保险金额为x.36元。保单所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在本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因被告刘某某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2009年8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向原告发出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向原告索赔,并将向被告刘某某的全部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偿付其债务未果,遂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2009年11月19日,原告就被告刘某某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的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54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支付了保险赔款x.54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在被告刘某某违约还贷而出险后,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支付了保险赔款(即代被告刘某某支付的贷款本息)x.5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也已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保险赔款,被告刘某某欠原告保险赔偿款x.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在出具权益转让书后,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别克车的抵押权。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x.54元,且要求确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5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钟某某共同支付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赔款x.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刘某某、钟某某对上述应支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确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别克车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60元,刘某某、钟某某共同负担6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桂海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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