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楚刚,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佳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合作养殖入户合同》,实行合作养殖,由原告给被告赊供鸡苗及养殖过程中的饲料、药品,被告提供鸡舍和劳动力独立养殖肉鸡,承担养殖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鸡成品后交原告保价回收,被告赊用的鸡苗、药品、饲料价款,从回收鸡款中抵付,不足部分被告立即补齐偿付给原告。然而,截至本饲养批次,被告交回的成鸡数不足抵付欠款。根据被告出具的赊用凭证和结算资料显示,被告下欠款额为2885.18元,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1、偿付下欠原告货款2885.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合作养殖入户合同》1份(复印件,共9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养殖回收合同的事实;
3、领料单1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在原告处领取鸡苗6000只,单价每只3元,共下欠原告鸡苗款x元的事实;
4、出库单4份(复印件,共4页)、收料单2份(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5月9日至同年7月13日共下欠原告鸡饲料款x元的事实;
5、出库单10份(复印件,共10页),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共下欠原告药品款5270元的事实;
6、肉鸡收购磅码单21页(复印件)、入库表1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4日、6日回收被告叶某某成品鸡8151.1千克,价款x.92元的事实;
7、发货通知单4份(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叶某某垫付运费898元的事实;
8、部门明细账、结算表、销售结算单各1份(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截止到2008年7月13日下欠原告往来款2885.18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职能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有原、被告的公章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8,证据8中销售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签名,且证据3-7印证了证据8的来源,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叶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养殖入户合同》,实行合作养殖。按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全部种苗、饲料、药物及技术、合同产品销售、财务等服务,被告负责饲养原告供应的鸡苗,并承担养殖过程中的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鸡成品后由原告保价回收、统一销售,待销售结算后,赊购的种苗、饲料、药物再从回收的鸡款中抵付。其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08年7月13日,同日,原、被告经过销售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5.1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养殖入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应鸡苗、饲料、药品。但被告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足额货款,属被告违约。对经过结算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债务,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2885.1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85.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辉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