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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刘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权元,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子、女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其每月支付2000元等。但离婚后,被告不间断的以电话、短信方式骚扰其与家人,经常到其单位吵闹,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目前女儿上学,儿子刚会走路,被告无稳定经济来源,在经济、精力上压力过大不能负担,另被告教育方式欠妥,不利于孩子成长。现诉某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即儿子刘某雨由其抚养。

被告辩某,原告变更抚养权是为了不再承担抚养费;离婚时,其一人抚养两个孩子,最艰难的日子已经过去,两个孩子相伴长大,彼此感情较深,不同意原告之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在商洛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刘某雨(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爽(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责每月支付2000元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按上述协议之内容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11月后,双方在孩子抚养问题上产生争议,原告未支付抚养费,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教育方式欠妥,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经询,原告称其从事旅行业,今后可能在南方工作。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孩子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在2009年12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协议之约定,儿子刘某雨及女儿刘某爽均由被告抚养。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实际履行,两个孩子相伴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女儿刘某爽即将成年,儿子刘某雨尚且年幼,生活方式和环境的改变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原告虽称被告教育方式欠妥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自称其工作性质今后可能不在本地工作,故现原告坚持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当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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