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30岁。
被告张某某,男,31岁。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结婚,婚生一男孩张世元与一女孩张钰莹。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造成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有精神病史,由于在2009年冬天发病后被告没有给予应有的照顾和治疗,且被告的姐姐曾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心灰意冷,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并主张对婚前及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婚前对其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感情,不是事实。认为双方结婚已八年,并育有一儿一女,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并且婚后当原告生病时,自己都及时给其治疗并给予照顾。至于被告的姐姐打原告之事,被告并不了解,且此事并不影响到二人的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一起生活,于2005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一女,男孩张××,7岁;女孩张××,6岁。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在其生病期间不予照顾以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认定;另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改嵩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