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2时50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48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的xxx无证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x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常某弃车逃逸。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2时50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48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的xxx无证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x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常某弃车逃逸。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xxx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常某驾驶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金鸡滩镇X路段发生肇事,致被害人xxx死亡的事实。
2、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xxx死亡原因系肇事致胸腹腔内脏器损伤的事实。
4、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
5、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常某驾驶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方家畔煤矿出发准备去汾阳市X镇X路段加油站附近时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重型车右侧车轮将摩托车压过去,常某下车后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已经死亡,后害怕村里人过来会挨打而逃逸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对被害人xxx家属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共计赔偿人民币43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兑现凭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常某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被害人家属愿意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