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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某乙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河;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原平顶山市X乡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巴曙光;职务:校长。

原告朱某、张某乙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张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娥、赵景伟,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巴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50年原告的父亲朱某杰从军队复员,回到现在的湛河区X村,当时的当地政府为其划了一块约1.3亩的宅基地,盖起三间草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户主为原告的爷爷朱某。宅基地四至详见房产所有证存根。后来该宅基地使用权及以上房屋由原告夫妻二人继续使用。1995年湛河区X乡一中(现改为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颁发了平湛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标明校园东至曹西民宅,西至寨河沙厂,南至大街,北至导渗沟,而土地管理局在给第三人发证时,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宅基地面积计入曹镇乡第一中学x平方米用地面积内,侵犯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故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湛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张某乙所诉该宗土地已于1995年经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确定给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作为教学用地,并颁发了平湛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提供的房产所有证存根查找证明是土地改革时期的一种房产证明,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所有制已由个体农业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就失去了原有的效力。除此以外,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合法有效的文件、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因此,其与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朝晖

审判员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迪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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