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3年4月20日与我因生意往来,给我出具了相应欠条,上面载明了被告欠我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捌拾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其间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先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到后来干脆就避而不见。实际上是不想归还其欠款,至今只还了贰佰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因生意往来相识。原告郭某在张根兴开办的基金会存有款项,被告李某在该基金会贷有款项,经协商,原告郭某在张根兴处存的x元由被告李某付给,2003年4月20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和哥现金壹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李某2003年4月20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付给原告2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郭某x元的事实清楚,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李某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邵存霞
审判员刘亚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