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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跃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b,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b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B室业主。原告接受上海万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人民币,但被告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159.2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

被告朱b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行为,是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原告对小区进行的管理具有合法性。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15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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