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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诉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中迪公司告知原告魏某,被告中迪公司已经承接河南大学新校区南教职工生活区住宅楼的工程项目。原告魏某和被告中迪公司经过协商,被告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魏某承建河南大学新校区南教职工生活区X#、6#楼项目,被告中迪公司要求原告魏某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中迪公司保证于2008年11月底以前完成招标工作。后原告魏某按被告中迪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原告魏某并按照被告中迪公司要求先期进入现场施工。被告中迪公司承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在现场派驻了工程监理公司和中迪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指导现场施工。原告魏某组织大量人员和物质施工至2009年春节前,原告魏某已经完成产值x.33元,其中4#楼完成x.78元,6#楼完成x.52元。但被告中迪公司既不开展招标工作,也不未按照承诺支付工程款,更不让原告撤出工地。后经原告魏某了解,才知道河南大学与中迪公司在这个项目上于2007年已经进入诉讼,原告魏某对此全然不知,中迪公司于2008年10月份已向有关机关承诺工程保持现状,不再进行施工。而中迪公司主观故意对原告隐瞒了上述事实真相,从工程开始对原告就采取了欺诈,在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后,要求原告开始施工,并承诺了根本不可能实现的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中迪公司由于弄虚作假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观上采取欺诈过错手段,给原告实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75元的必然结果。截止到2009年12月底(诉前),损失仍在增加。原告除保留对被告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诉权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迪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1元。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迪公司辩称:原告魏某所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公司是根据与河南大学的委托代建合同对河南大学的住宅楼进行建设的,期间的所有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中迪公司承担;原告魏某施工期间,我公司始终没有要求其停工,原告自行停工,其停工损失要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所诉损失是人员工资和租赁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应是建筑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包含在工程款之中,该工程已经移交河南大学,应随工程款一并向河南大学主张;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是住宅公司而非原告魏某个人缴纳的,原告对此没有主张的权利。故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原告魏某和被告中迪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魏某承建被告中迪公司开发的河南大学金明小区X、X楼工程。原告魏某应被告中迪公司的要求向中迪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魏某即按被告中迪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后来,原告魏某得知该工程早被人民法院要求维持现状不得施工。至此,原告魏某于2008年元月停止施工,至2010年3月底被告与甲方河南大学的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处理完毕,被告中迪公司退出工程的开发建设。期间原告魏某施工的4、X楼工程一直停工。为建设工程需要,原告魏某分别租用他人的钢管、扣件、搅拌机、砂浆灰锅、塔吊等建筑设备、购买建筑物质、并安排人员看护场地,。原告魏某为此支出租赁建筑设备费用、看场施工管理等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魏某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x.81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魏某为承揽建设河南大学金明小区X、X楼工程,向中迪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应被告中迪公司要求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在被告中迪公司明知相关机关要求停止施工、维持现状的情况下,被告中迪公司仍收取原告魏某的投标保证金并让原告魏某施工建设,本身即具有民事欺诈性。特别是现中迪公司已经退出了工程的开发建设。因此被告中迪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应予退还。原告魏某按被告中迪公司的要求施工所受损失,被告中迪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限于原告魏某支出停工期间的租赁建筑设备费用、看场施工管理等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迪公司所辩不应由被告中迪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以及收取的保证金不是原告魏某交纳的主张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魏某保证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退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魏某已垫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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