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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关金良、蔡羽中、律云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戴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提供有中国人民银行周口中心支行出据的收入证明担保,原告便同意借给戴某某40万元,有戴某某所出借据为证,该借款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多次违约,不予还款,无奈之际,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据有借条,事实清楚,被告拒不归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该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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