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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端木庆军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端木庆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木庆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端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端木庆军伙同他人将栗某某停放在浚县X镇X路边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元。案发后,面包车已退还失主。

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端木庆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端木庆军的供述,同案犯陈迪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端木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端木庆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端木庆军伙同他人将栗某某停放在浚县X镇X路边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5500元。案发后,面包车已退还失主。

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端木庆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端木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陈迪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木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端木庆军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端木庆军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端木庆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端木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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