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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盗窃、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靳某某所(略)赃款3663.5元,被告人郭某某所(略)赃款2650元,依法予以追缴;所退赃物一辆红色“宝石”牌电动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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