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开设赌场罪

2009年3月20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钢大道和钢一路交叉口附近租一民房开设“百家乐”赌场,用数台电脑组成一个独立的网络,赌客在电脑上操作进行赌博。赌客赢分刘某某付钱,赌客输分刘某某得钱。每天来赌博的有七、八个人,人数不定,输赢在几千到万元左右,赌场开设近两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2009年3月份起在安钢中门岗租房子开设“百家乐”赌场,后因赔钱而终止的犯罪事实。证人申XX、于XX证言证实于XX在刘某某所开赌场赌博十余次的事实。证人秦XX、申XX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租房开设赌场的事实。

非法拘禁罪

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开设“百家乐”赌场期间,于XX在参与赌博输钱后,因其在网上看到化名“X”赌博机的程序,在该赌场赌博十多次获利人民币七、八万元,期间于XX每使用申XX提供的U盘软件一次付给申XX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怀疑于XX赌博作弊后,伙同他人于2009年4月10日下午找到于XX,对于XX进行殴打强迫其说出作弊赢钱的情况,然后让于XX给申XX打电话(化名杨X)骗其出来。当晚7点左右,申XX按于XX的电话约定,在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门口和于XX见面时,经于XX指认,刘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强行将申XX拽到面包车上带到市区旁边,然后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刀、棍相威胁,让申XX拿钱。因申XX身上无钱,刘某某等人又胁迫跟随申XX返回家中拿出银行卡,当晚从三个银行自动提款机上提取现金x元。除刘某某留给申x元钱外,余款全部据为己有,又逼迫申XX写了一张x元的借款条后将申XX放走。之后,申XX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因发现于XX作弊赢钱后,找到于XX要求归还所赢赌资,得知申XX与于XX合伙作弊的事情后,当晚,由于XX约出申XX,强行将申XX带走,然后殴打强迫让申XX从三张银行卡上取钱后占有x元并让申XX打了x元借条的事实。被害人申XX陈述其在2009年4月因卖给于XX作弊软件每次3000元共获利三、四万块钱;同年4月10日晚上被刘某某等人胁迫殴打后强行抢走x元钱并打x元借款条才被放回的经过。证人于XX证言证明2009年以每次3000元的价格购买申XX作弊软件后到刘某某赌场参与赌博十余次获利七、八万元,被刘某某殴打强迫其说出作弊赢钱的情况并约申XX出来,刘某某强行将申XX拽到面包车上拉走,其借x元钱给刘某某后被放走。另有被害人申XX取款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为追索赌债,纠集他人,以胁迫、殴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方式,迫使他人交出一定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依据其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等具体事实与情节,决定其开设赌场罪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兼)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