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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刘某丁、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范某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国,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张某戊,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幸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某甲、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运输公司”)、被告刘某丁、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以下简称“龙亭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顺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范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国,被告杞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张某戊,被告京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龙亭保险公司和顺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幸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10时,原告幸某某乘坐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出租车行驶至大梁路X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幸某某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幸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6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张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已在龙亭保险公司投保,应由龙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刘某丁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龙亭保险公司和顺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

被告杞县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张某甲,该车是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京通出租公司辩称,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梁士伟,我公司和梁士伟合同约定车辆不能转让经营,现在没有经公司同意私自转让经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幸某某、赵某凡、逯昕瑶乘坐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出租车行驶至大梁路X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幸某某和赵某凡、逯昕瑶因此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24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和被告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幸某某、赵某凡、逯昕瑶无责任。

原告幸某某受伤后,于某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72.6元。原告幸某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1日出院。原告幸某某在开封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支出医疗费337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幸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7542.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10元即100元;

3、营养费1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10元即100元;

4、误工费400元,原告住院计10天,按每天40元,共400元;

5、护理费4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计算为400元;

6、交通费66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票计算为661元;

以上1-6共计9203.6元。

另查明:张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车主是被告杞县运输公司。杞县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货车已在被告龙亭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刘某丁驾驶的豫x出租车车主是京通出租公司。京通出租公司所有的豫x出租车已在顺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

本院在另一案件中已经确认赵某凡的医疗费用(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为x.9元,伤残赔偿(含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1386.5元)为2426.5元。逯昕瑶的医疗费用(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5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为5526.1元,伤残赔偿(含护理费400元、交通费78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出租车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丁和被告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幸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被告刘某丁和被告张某甲应当对原告幸某某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挂靠在杞县运输公司名下营运,杞县运输公司应当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出租车挂靠在京通出租公司名下营运,京通出租公司应当与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龙亭保险公司和顺河保险公司已分别接受投保人对张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和刘某丁驾驶的豫x出租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顺河保险公司和龙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幸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丁和被告张某甲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幸某某的医疗费用(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742.6元、伤残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461元。

赵某凡、逯昕瑶与原告幸某某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并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幸某某与赵某凡、逯昕瑶三人应得医疗费用合计x.6元,已超过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原告幸某某和赵某凡、逯昕瑶三人应当按比例受偿。原告幸某某依法应得医疗费用7742.6元,应由被告顺河保险公司、龙亭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按比例各负担2176.9元;不足部分3388.7元由被告刘某丁和张某甲各承担1694.3元。原告幸某某应得伤残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461元和赵某凡应得伤残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26.5元、逯昕瑶应得伤残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元,合计x.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由被告顺河保险公司和龙亭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幸某某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或因不符合实际,或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丁、杞县运输公司、京通出租公司所答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或证据不足、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替代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某丁赔偿原告幸某某医疗费2176.9元,伤残赔偿金730.5元,共计290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替代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张某甲赔偿原告幸某某医疗费2176.9元,伤残赔偿金730.5元,共计2907.4元。

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幸某某医疗费1694.3元;

四、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幸某某医疗费1694.3元;

五、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刘某丁各承担87.5元。(上述费用原告幸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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