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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诉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诉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孙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称:2008年4月11日晚20时55分许,韩某丁由单位下班回家,途经寺坡湖滨大道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韩某丁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受伤之前与廖X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规定原告提供场地,廖X自行购买设备并自己聘用工作人员经营中餐。2008年2月19日第三人被廖松雇佣,同年4月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第三人不是原告聘用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无事实根据。另被告自原告申请至作出认定仅七天,未给原告任何答辩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表;2工资表;3、赵XX、李XX、马XX、路XX四人证言。

被告辩称:九头崖公司和廖X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承包的合同。廖X是九头崖公司餐饮部的经营负责人,廖X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以九头崖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经营行为代表九头崖公司,并受九头崖公司管理和监督。韩某丁是廖X雇佣的在九头崖公司从事服务的人员。根据该事实九头崖公司和韩某丁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该事实劳动关系也被已生效的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多次诉讼,九头崖公司已经充分的行使过答辩权,无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韩某丁的健康证;3、联营协议;4、廖X的证明;5、交通事故认定书;6、韩某丁的诊断证明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审批表;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陈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中院(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平顶山市X区(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九头崖证明;5、焦XX、苗XX的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与廖X签订联营协议一份,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场地,由廖X自己购买设备,在该公司外餐部负责经营中餐,廖X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经营活动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2月19日第三人韩某丁被廖X所雇,在廖X经营的外餐部厨房里从事洗碗工作。2008年4月11日,韩某丁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丁颈椎骨骨折并截瘫。韩某丁之女杨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再次向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某丁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九头崖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4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平人社复决(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某、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具体到本案,第三人韩某丁与原告九头崖公司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回家的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其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韩某丁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二日即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让其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朝晖

审判员李某乙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迪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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