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简要事实及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3日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30日双方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一。2002年5月18日双方生育男孩取名张某二。原告诉称已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某自愿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一至成年,被告张某自愿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二至成年,并各自承担小孩的抚育费;
三、共同财产在宜章县X区住房一套(面积117平方米)及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自愿在2011年12月29日前给付被告张某财产分割款5万元;
四、原告王某自愿偿还借原告娘家现金5.8万元及住房余欠贷款,被告张某自愿偿还借被告亲友的借款;
五、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财产分割费300元,合计400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邝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