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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世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东西相邻,原告郭某甲家为日常住宅,被告郭某乙家为老宅,其母原在该院居住,于2010年8月29日(阴历7月20日)去世。2009年8月开始,被告郭某乙在该老宅养猪,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2010年12月2日经现场勘验,与郭某甲主卧室相隔的是郭某乙的三间猪舍,南猪舍现有一头母猪,中间猪舍空闲,北某现有七头仔猪,据郭某乙称仔猪均为2010年阴历八月初一所生。在郭某乙家北某与郭某甲家相隔约1.5米处有并排三个猪舍,西猪舍空闲,中间猪舍有一头母猪,东猪舍空闲(据郭某乙称原是厕所),与北某猪舍南相接的是两个猪舍,现空闲,郭某乙家西猪舍与南接的是一间住房,现空闲,郭某乙家院东与猪舍相接的是两间住房,北某住房据郭某乙称平时喂猪在该屋居住,南间住房现空闲无人居住。西猪舍、北某、南猪舍均有排水沟,排水沟汇集后由塑料管道通向郭某乙家外东边沟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甲自愿放弃将双方夥墙基础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因相邻关系所产生的问题和矛盾。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被告在基本处于闲置状态的老宅内养猪,而相邻的即是原告的住宅,原告及其家人在此日常生活,被告应顾及原告及其家人的感受,其养猪所产生的噪音、臭气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的养猪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构成了侵权,其应在不影响其养锗的前提下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程度,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改造与原告相邻的猪舍,其猪舍应与两家夥墙间隔10厘米以上另建墙。二、被告应经常清洗其猪舍,保证猪舍清洁无异味,并将养猪产生的粪便每日清除出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郭某乙在郭某甲隔壁养猪,不仅造成空气污染,而且郭某甲全家晚上不能休息,郭某乙养的猪仅与郭某甲住室相隔一道墙,晚上猪的叫声,猪撒尿的声音在郭某甲住室都能听见。夏天臭气冲天,到处都是苍蝇,让人实在忍受不了。从郭某乙养猪到现在,猪的数量不断增加,猪舍也盖满了整个院子。郭某乙故意将猪都养在与郭某甲相邻处,而另一边无邻居猪舍也空着。郭某乙是故意侵害郭某甲,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郭某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相隔10厘米建猪舍仍然影响郭某甲的正常生活,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乙不准在郭某甲相邻5米内养猪。2、郭某乙赔偿郭某甲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郭某乙答辩称,郭某乙是个农民,以农田耕作为业,但也要搞些家庭副业,即喂两头猪卖些零花钱。因此在自己的宅院养几头猪并不违法。但有些噪音和臭气也是事实,也在所难免,原审判决郭某乙在两家夥墙间隔10厘米以上另建墙,也是合理的、科学的,因为这样已经不会损坏夥墙了。郭某甲让郭某乙在5米以外建墙,其上诉无理,二审不应支持。郭某甲要求郭某乙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根据,与事实不符,二审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郭某乙系东西相邻,作为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郭某乙在基本处于闲置状态的老宅内养猪,郭某甲及其家人在相邻住宅里日常生活。郭某乙养猪所产生的噪音、臭气对郭某甲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养猪行为对郭某甲及其家人构成了侵权。原审已判决郭某乙改造与郭某甲相邻的猪舍,并经常清洗猪舍,将粪便每日清除出院。郭某甲上诉主张不准在相邻5米内养猪,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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