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死者陈某之丈夫及儿子。2009年10月24日7时许,陈某在本市X路X路口被被告刘某驾驶的皖XX小客车撞倒在东侧人行横道线上,受伤死亡。上述事故,因公安机关无法确认该事故是由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因公安机关无法确认该事故是由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二、陈某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复印件;三、被告刘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系死者陈某之丈夫及儿子。2009年10月24日7时许,陈某在本市X路X路口被被告刘某驾驶的皖XX小客车撞倒在东侧人行横道线上,受伤死亡。上述事故,因公安机关无法确认该事故是由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由于双方对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刘某应对死者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为证,陈某在死亡时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辩论终结前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18年,计x元。因被告刘某的过错至陈某死亡,给三位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被告应赔偿三位原告精神抚慰金,现原告主张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张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刘某赔偿,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元;
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张某丧葬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9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