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泓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泓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泓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泓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7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03.40元,由上诉人上海泓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