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永远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成年。
原告驻马店永远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鲁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一家经营销售饲料的公司,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购进饲料,累计尚欠饲料款x元。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x元和利息,给付交通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09年7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原告销售的饲料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驻马店永远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