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
原告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某燕、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喻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15时30分许,二原告女儿杜某红乘坐被告胡某某的摩托车,沿光山县X乡X村至天赐城村X路由西向东行至新湾路段时,杜某红从被告的摩托车上掉下摔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6日死亡。杜某红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应对杜某红的安全负责。但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后又没有及时报警,应对杜某红的死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三项合计x元。
被告辩称,杜某红是因为赌气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跳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她的死完全是由于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其不应负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及杜某红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杜某红系二原告的女儿。2、光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杜某红是如何从车上掉下摔伤致死的,根据目前取得的证据,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3、被告胡某某在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两次陈述,2008年8月5日下午,被告骑着摩托车带着杜某红沿斛山乡X村至天赐城村X路由西向东行至新湾路段时,杜某红从乘坐的摩托车上跳下摔伤,当时因抢救杜某红,没有报警。将杜某红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开颅手术后转院,经抢救无效死亡。4、原告杜某某在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陈述,其女儿杜某红与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8年正月初七与胡某某举行婚礼。其在外打工时听说女儿出事了,于2008年8月6日赶到信阳市人民医院,医生说杜某红已经没救了,就把杜某红弄回来了。5、杜某某索赔清单一份,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项合计x元。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杜某红系二原告杜某某、喻某某的女儿。2006年秋,被告胡某某与杜某红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七)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胡某某(持C4证)驾驶自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着杜某红(二人都没戴头盔),二人沿光山县X乡X村至天赐城村X路由西向东行至新湾路段时,杜某红从车上掉下摔伤。胡某某即与他人一起将杜某红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于同年8月6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胡某某因抢救杜某红当时未报警,现场被破坏,交警队对杜某红死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因过错造成公民死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时不仅自己未戴头盔,而且让未戴头盔的杜某红乘坐摩托车后,至杜某红从车上掉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杜某红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死者杜某红已满18周岁,未戴头盔乘坐摩托车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只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因杜某红在乘车时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胡某某的民事责任,死亡补偿费20年×4806.95×50%=x元,2、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x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喻某某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杜某某、喻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某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