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肖某乙(曾用名肖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湖南省株洲市某公司河西分公司供销科员工,住(略)。系原告之父。
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自出生之日就和生母许某相依为命,2002年5月13日,父母离婚,当时协议原告由生母许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当时也仅够维持。当时原告只是七个月的婴儿,没有教某开支,现原告已10岁,读小学五年级,还学习舞蹈、美术,均是生母许某全力培养。十年来,物价不断上涨,原告因学习及生活、医疗开支等各项费用增加太大,每月35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且原告生母于1997年下岗至今,被告10年来收入增加,虽有较高经济收入,但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为1500元,并负担一半的教某至原告经济独立;2.被告承担原告从幼儿园至今的教某、医疗费的一半,计x.25元。
被告辨某,被告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已经支付了抚养费,并且被告还为原告投保了一份新华人寿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保障险,需缴费十年,保费每年1700元;原告诉求中关于被告十年来收入增加有较高经济收入但拒不增加抚养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也已再婚,再婚妻子身患重病并无工作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再婚后生育一子,现在上幼儿园,每月需要费用500多元,并且现在贷款买房,每月需要供房贷1427元。所以,被告现在无能力,也无条件支付更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许某与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当时许某与被告协议原告由许某抚养,从2002年6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之后,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至今。被告与许某离婚后已再婚,育有一子,现就读幼儿园,再婚妻子体弱多病,暂无工作。现被告月工资收入不足2000元,每月需偿还房贷1427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被告工资条、工资存折、住房贷款合同、委托扣款协议、倪某(被告之妻)病历、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于十年前离婚,当时协议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已难已维持现今对原告的正常抚养。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应根据原告父母的家庭状况作相应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从幼儿园开始至今的教某、医疗费x.25元。该笔费用虽由许某支出。但父母各负担多少费用,并未实际影响对原告的抚养。而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被告也已按照与原告之母许某间的协议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肖某甲的生活费350元,原告肖某甲的教某、医疗费由被告肖某乙负担50%,直至原告肖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