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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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8时许,在本市4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2,7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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