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1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向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申请,为位于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的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13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因所有权人名称变更,于2005年12月27日对该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并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违法,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1、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在1993年3月16日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县支行双方曾签订协议共同合资兴建的综合楼,该协议规定土地所有权归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产权谁投资归谁所有,但在1994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县支行租赁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该综合楼中间部分,租期二十年,租费9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租赁费。1998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县支行因迁址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建设路支行,2000年9月8日建设路支行被撤销业务并入天平街支行,2005年10月26日天平街支行因改制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2002年11月11日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3年11月15日因破产财产产权证照未办齐,不能变现而中止破产程序。
2、本案所涉及房屋在初始登记时,第三人只提供了办证申请、合资建房协议,未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初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缺少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必要的相关资料,其颁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12月27日,因第三人更名,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登记为许县房权证第(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亦属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颁发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为:一是原告资格问题。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实际上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被告只对属于上诉人的那部分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间。三是原审法院存在超范围审理的情况。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为被上诉人所有,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享有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三、发证行为有两次是因为上诉人变更名称才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登记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没有超出原审原告的请求。
原审被告陈述称:本案所涉房产归谁所有是问题关键,上诉人办证的各种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为上诉人所颁发的第X号房权证是变更登记,一审审查的是第X号房权证,以此来认定第X号房权证违法,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已宣告破产)与原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县支行(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协议共同合资兴建的综合楼,故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与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许昌市字第(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已于2002年11月11日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因此,被上诉人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存在超范围审理的问题。经我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刘德荣
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