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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某。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赵某某。2010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00年7月,被告在其处购物欠款765元,经多次讨要,于2005年5月付款1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6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其在原告处购物属职务行为。其从1998年2月到南勋砖厂上班,受砖厂老板指派到原告处购物,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上已载明购物单位,原告也认可,故原告应向南勋砖厂主张权利;2、原告在2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砖厂老板已支付原告货款,但未抽回欠据。

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供2000年7月8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765元,该欠据内容为:“欠到成某某供销点货款柒佰陆拾伍元整765.00元王某机砖班赵某某2000年7月8日”。

被告质证后认可该欠据系其出具,但称该欠据上批注有王某机砖班,原告也未找过其要钱,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1、证人吕民升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介绍被告到砖厂上班,被告在该处工作至1998年6月,当时其建议老板把砖厂的账结算一下,但其不清楚具体怎么结账;被告在原告处买过东西,但他们之间如何结账不清楚;

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在砖厂干活期间,不能完成某厂的任务,被砖厂解雇,砖厂未与被告结账,其他的情况不清楚。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吕民升所述情况其不清楚,认为证人王某某所述被告与砖厂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吕民升证人证言,不能全面陈述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购物,总价款765元,于2000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于2005年5月支付10元,余款75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65元,有其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款1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55元。被告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偿还欠款而未抽回欠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某7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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