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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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驻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4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还重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8月1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和同年9月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任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驻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聘请没有资质的新密安泰煤业有限公司马××、范××等人承揽东风井支护、清理井下塌方任务,由于施工人员违章操作,致使泄漏的乙炔气体遇火爆炸,造成民工袁××、刘××、安××、马一×、范××、高××、雷××等七人死亡;孙某×、李某×、孙某×、马××、李某×、李某×、陶××等七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向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汇报某案情,并拨打120电话,组织抢救伤员,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孙某×、马××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施工井图纸、现场照片、任职批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七死七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该项目部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能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某情,在现场组织救援,且事故发后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足额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系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探矿服务,法人代表张某。2007年9月,通过竞标,浙江省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取得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井勘探挖掘项目。2007年9月18日,浙江省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委托郑为民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代理人,参与河南省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井第一标段风井井筒掘砌工程合同签订事宜,同日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决定设立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驻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并聘任李某为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驻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2009年5月20日,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签订了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井二期开拓工程合同,甲方法人代表张某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郑为民签字,并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定:本次施工工程仅为开拓工程,未包括采矿工程与安装工程。施工形式为大包干承包。乙方自行设计、改造一切设备设施,负责施工中的一切安全,对所发生的事故自行处理。2010年1月2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质量目标责任书,明确项目负责人为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对事故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全权负责。甲方代表王某×与乙方代表李某分别签字。

2009年12月23日,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井距280米中段码头门约20米处出现塌方,造成巷道堵死。2010年4月初,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请来新密安泰煤业有限公司马××、范××等六人承揽支护任务。同年4月21日13点20分许,电焊工范××等人在井下支护巷道时,用明火点燃乙炔准备切割支护用的钢柱,此时,由于用于切割的乙炔瓶瓶颈垫损坏、瓶阀压帽处漏气,井下乙炔气体泄露聚集,已经达到爆炸极限;而施工人员下井工作时,在没有进行足够通风,没配备必需的有毒气体检测仪器、报某、呼吸器等应急救援器材的情况下,乙炔气体遇火爆炸,造成民工袁××、刘××、安××、马一×、范××、高××、雷××七人死亡;孙某×、李某×、孙某×、马××、李某×、李某×、陶××七人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的头部、躯干及肢体损伤,均构成轻伤;马××腰部有21×10cm浅Ⅱ度烧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面部及双眼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胸部、腰部挫伤,腹腔脏器损伤及右股股骨折,均构成轻伤;李某×面部红肿,呈Ⅰ度烧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其右股股骨折,构成轻伤;孙某×鼻子上有1.0×0.3cm擦伤,其面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李某×的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陶××的面部创口、头皮创口及背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其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雷××符合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袁××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高××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刘××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马一×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范××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安××符合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同年5月26日,温州建设集团公司驻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别协议支付被害人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某、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陶××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马××各项费用共计9943元;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费用共计9943元;赔偿孙某×各项费用共计x.4元;赔偿李某×各项费用共计x.4元;赔偿李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同年4月23日至28日,该公司项目部分别协议赔偿被害人袁××、范××、马一×、雷××、安××、高××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各x元;赔偿刘××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据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即向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等人用电话汇报某“井下发生爆炸,估计问题严重”的案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害人李某×、陶××、马××、孙某×、李某×、李某×、孙某×等人分别证实了案发时的详细过程;证人张某、王某、王某×、李某×、王某×、陈××、张某×等人分别证实了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等相关单位合同签订情况;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的报某情况、另有事故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任命批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聘请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违章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七死七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但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当即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某情,并拨打120电话,在现场抢救伤员,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构成自首;且其案发后能积极组织人员施救,其项目部已对全部被害人员进行了足额赔偿,相对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明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李某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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