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株洲市轮胎厂退休职工,身份证住(略),现住株洲市XX。
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丰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龙、被上诉人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具体情况而需暂停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情况消失后,本院于2010年7月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5日,由谭某某以现金出资35万元,杨某某以现金出资15万元,经株洲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株洲市金丰实业有限公司,谭某某占注册资金总额的70%,杨某某占注册资金总额的30%。谭某某、杨某某分别将现金存入农业银行帐户,帐号为18-x。2003年2月25日杨某某对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故不能如期履行本人在公司职务,特将本人在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一职授权给邓伟,由其全权代理本人在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3年2月28日,邓伟以付劳务工资为由,在农业银行取15万元和17万元(支票号:x、x),有吴高峰、邓伟本人在株洲市公安局的陈述。2003年5月8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内容为,一、株洲市金丰实业有限公司由谭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金拟定为50万元,谭某某出资35万元,占总投资股份的70%,杨某某出资15万元(含微型客车湘x所折价款项),总投资股份的30%。二、董事会由谭某某、杨某某组成。三、杨某某因故特别授权邓伟出任其在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由其全权代理本人在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2003年5月25日,原告与杨某某、贺宪良达成协议:丙方贺宪良自愿将其拥有的微型客车湘x以原价x元及车辆保险费1260元合计x元,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签字认可。但杨某某未履行协议。乙方杨某某自愿将其出让的微型客车作为甲方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2003年11月4日,因邓伟有损害公司经济的行为,解聘邓伟副总经理职务。2006年6月16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资转让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修改第五十六条,股东虚假出资,侵占公司财产或抽逃资金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如若在三个月内未能全额补足资金的,还丧失未能补足资金部分相应的股份股权,丧失全部股份股权的不再是公司股东等。并通知杨某某,召开股东会议,一致确认杨某某在公司成立前虚假出资,抽逃资金15万元,侵占公司财产17万元,公司已经多次要求补缴与归还这些款项,杨某某一直没有归还,依照公司章程五十六条的规定,杨某某已经丧失全部股份股权,其股东资格已被撤销,不再是公司股东,股东会一致同意由谭某某缴纳13万元,袁某星缴纳0.5万元,田锋缴纳0.5万元,易广明缴纳1万元,替代出资并获得相应的股份股权,公司资本维持不变。
原审另查明,邓伟与杨某某有姻亲关系,邓伟是原告公司的实际股东,杨某某是挂名股东(公安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邓伟在原告公司事务都是通过杨某某特别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邓伟与杨某某之间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委托关系。邓伟与杨某某之间是姻亲关系,邓伟是实际出资人,杨某某是挂名股东,邓伟在原告公司的民事行为,都是经杨某某特别授权,形式上邓伟与杨某某是委托关系,实际上属邓伟行使全部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书证明,将本人在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一职授权给邓伟,由其全权代理本人在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以,邓伟的行为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杨某某承担。二、杨某某是否直接抽逃注册资金。原告公司在未注册前,邓伟通过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和主管副总之职,将谭某某出资35万元,杨某某出资15万元存入银行的注册资金,邓伟通过其他名义,取走杨某某出资15万元和谭某某17万元,邓伟的行为是属抽逃注册资金,邓伟的行为是代表挂名股东杨某某直接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认定属杨某某抽逃注册资金,邓伟抽逃资金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杨某某直接负责。三、邓伟抽逃注册资金是否与杨某某股东在法律上有联系。邓伟抽逃注册资金后,200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被告出资15万元(含微型客车湘x折价约定出资,并签订了协议一份),所以邓伟抽逃资金后,被告知晓邓伟的行为,并以湘x客车来补足注册资金,证明被告对邓伟的行为进行追认。在法律上邓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补齐注册资金,但被告未及时补齐,也未将湘x客车来补足注册资金。所以,邓伟抽逃注册资金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权益,被告应对邓伟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四、邓伟抽逃资金是否丧失杨某某的股东地位。2006年6月16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第五十六条增加两款,股东虚假出资,侵占公司财产或抽逃资金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如若在三个月内未能全额补足资金的还应丧失未补足资金部分相应的股份股权,丧失全部股权的不再是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是公司最重要,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效力,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原告公司修改的章程虽然在2006年,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已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抽逃资金,原告要求被告补齐资金,被告在知晓并认可邓伟抽逃资金的实际情况下,被告也未在期限内补齐,就应按照修改公司章程第五十六规定执行,并且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已取消其股东资格,取消杨某某的股权资格是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所以,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邓伟抽逃资金不属杨某某授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五、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为了杨某某抽逃资金之事在株洲市工商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及本案一直在诉讼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杨某某丧失原告株洲市金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信的本案关键证据“2006年6月1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是伪造证据。该公司章程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2008年8月第一次起诉又撤诉后制作的:1、2008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对该章程的事实没有陈述。如果存在该事实,那么对其如此有利的情况是不可能不作任何陈述的;2、在2008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目录中,对该章程的事实没有提供修改决议,如果存在该事实,那么对其如此有利的证据不可能不提供;3、退一步讲,即使是在2006年6月产生的公司章程,也不得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只能适用行为时2003年的公司章程,因为本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2月,一审法院却适用了2006年的公司章程,法律都不能溯及既往,何况还是公司章程呢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包含“股东除名条款”内容的公司章程修改决议,系杨某某以外的多数股东在2008年8月以后,不合理利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出的不利于杨某某的决议。该决议违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股权权利的滥用,该决议对上诉人杨某某不产生约束力:1、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却从来没有收到过会议通知,一审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召开会议前15日向上诉人送达过会议通知,即使召开了股东会议程序也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股东权利;2、在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以后,依法应当及时向股东杨某某送达决议事项,上诉人却从来没有收到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一审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形成修改章程决议后向上诉人送达过修改决议,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股东权利;3、修改的公司章程决议,是在杨某某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没有征得杨某某的同意,事后也没有杨某某的签字确认,该决议上的股东“除名条款”没有经过上诉人杨某某的同意,违背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除名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只对在修正决议上签名的其他股东有约束力;三、邓伟的受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杨某某承担,但应排除邓伟的越权行为和违法违规滥用职权行为。邓伟的行为不能机械地等同于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是错误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一审法院混淆了公司财产与注册资本的概念,公司财产与注册资本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邓伟拿走了公司的钱,不等于就是对注册资本的抽逃。事实上,邓伟并没有拿走公司的钱,而是按谭某某的指示去偿还先前用于公司注册的钱:1、杨某某的出资有证据证明,并经过验资确认,记载到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2、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邓伟拿走的钱不一定就是注册资本,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那些钱就是注册资金,由于受委托人邓伟的滥用职权行为,从而使杨某某丧失股东地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法院采纳的邓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钱是谭某某指使、授意他取的,他是代谭某某取钱。一审法院却置该事实而不顾,对邓伟的笔录仅采信不利于上诉人的内容;五、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处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案诉讼时效只有两年,而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早在2003年3月10日至12日就已经知道此事,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05年3月12日,一审法院却以当事人之争在市工商局、天元区法院诉讼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事实上在市工商局、天元区法院诉讼均发生在2007年以后,超过诉讼时效后不再有时效中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的本案关键证据“2006年6月1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是真实证据。答辩人在一审起诉证据目录中(证据13)提供了该证据。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答辩人于2006年5月29日通知并于2006年6月16日召开股东会,答辩人在召开会议前15日向所有股东包括被答辩人送达了会议通知,出席2006年6月16日股东会的股东总股份占公司的百分之七十,公司章程修改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向所有股东送达了该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104条的规定,该次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原来作为公司股东,又是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二、邓伟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姻亲关系,被答辩人特别授权委托证明:将其本人在公司的董事及副总经理一职授权给邓伟,其全权代理被答辩人在公司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五的银行对帐单和现金支票证明邓伟取走三十二万;证据六中吴高峰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四至九行证明邓伟拿走了支票本,第三页第十三行证明邓伟拿走了财务专用章和公司的合同章直到他取走后才归还给会计吴高峰,第四页第五到十二行证明支票本归还后缺有五张支票,邓伟取走公司资金三十二万元的支票号码就是这五张支票的号码,这些证据证明邓伟取走公司资金三十二万元。邓伟在公司都是代理被答辩人处理公司事务,所有的行为都是通过代理被答辩人的职权行为实施的,被答辩人是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邓伟(女婿)实现拿走公司资金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邓伟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证据十一中2003年5月8日董事会议中“杨某某出资十五万元(含微型客车湘x所折价款项)”以及证据十一中的协议书中有关以车(微型客车湘x)作价入股,结合证据三的2003年2月27日验资报告杨某某原已出资十五万元到位,在邓伟拿走资金后,杨某某同意微型车湘x所折价款在内补作出资的行为(最终杨某某没有履行该责任,证据十一中的车辆查询书证明了这一点),证明杨某某追认邓伟抽逃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对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邓伟所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三、被答辩人协议用微型客车湘x的价款补足其在答辩人的资本。但是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协议,被答辩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一直持续到新的公司章程生效之日仍未结束,而且,答辩人在新的公司章程修改协议生效后给了被答辩人三个月时间补足资本,但是,经答辩人多次催缴,被答辩人也未在期限内补齐,理应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56条规定执行,撤销被答辩人的股东资格。答辩人和股东的这一做法是在维护自身长期遭受被答辩人损害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四、2003年5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被答辩人允诺用微型客车湘x的价款补足其在答辩人的资本,答辩人曾反复催缴,被答辩人仍不履行协议,被答辩人的行为一直在损害答辩人和股东的利益,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行为处在持续中,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了被答辩人抽逃资金之事在株洲市工商局、株洲市天元区法院一直在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解释,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丰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清单》,拟证明2006年6月1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是伪造证据,是在2008年8月第一次起诉又撤诉后制作的。因上述证据对发生在2006年6月1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的事实没有陈述,而对其如此有利的情况不可能不作任何陈述,也不可能不作为证据提交;
2、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的准予撤诉的(2008)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06年6月1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是伪造证据,是在2008年8月第一次起诉又撤诉后制作的,是纯粹为了再次诉讼而制作的证据;
3、金丰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及向本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拟证明该两份诉状均是在公司章程修正之后,却没有在诉状中陈述这一事实,对除去杨某某股权是其公司控制人主观上认为杨某某抽走了资金。
4、株洲市天元区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的(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生效判决书中没有公司章程修正这一事实,其除去杨某某股权均是其公司控制人主观上认为杨某某抽走了资金。
5、证人邓博方(邓伟)和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邓伟作为杨某某在公司的委派人,并没有拿走公司的钱,股东杨某某及其委派人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或抽逃资金的行为,公司的另一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虚假出资;
6、湖南广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的湘广所审字[2006]X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在2005年杨某某的15万元未抽走;
7、证人袁某某证言,拟证明邓伟取款的去向;
8、《移交清单》,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对金丰公司财务一直都是清楚的;
9、金丰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对银行开出的《送存印鉴通知书》和《存款印鉴卡》,拟证明财务一直由谭某某管理,说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邓伟2003年取钱时有谭某某的印章,说明取钱时谭某某是知道的;
10、杨某某的2003年存折,证明杨某某投资款的来源。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金丰公司质证认为:证1诉状的书写是我们行驶诉讼的权利,与本案无关;证2法院裁定同意我们的撤诉申请,也与本案无关;证3-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5邓伟的证言恰好证明32万元注册资金是他取走的,取款支票上盖的公章是其自刻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说明钱是谭某某向他借的,只能证明邓伟向他借了15万元,与谭某某无关;证6邓伟是否抽逃资金应由法院来认定;证7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后再质证;对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财务管理是由邓伟管理,在解聘邓伟后,法定代表人才管理公司财务;证9-10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4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金丰公司起诉与上诉人杨某某进行民事、行政诉讼的过程,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金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及其决议系开始诉讼后伪造,故上述证据不能成为上诉人杨某某主张之“公司章程修正系伪造”的证据;证据5邓伟(邓博方)出庭承认自己在公司注册资金注入公司账户后的第二天取走了32万元,但认为公司全部50万注册资金都是自己受谭某某的委派向他人借贷的,取走是为了偿还他人借款,但邓伟没有提供受谭某某委派其借、还款的证据,且其证言与农行株洲城东支行当时开出的投资款收据内容不符,故本院对邓伟之取走32万元的自认证言予以认定,对其受谭某某委派其借、还款的证言部分不予认定;证人王某某只证明邓伟向其借贷、偿还了15万元现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伟向其借、还款的时间、期限、地点、用途及与本案的关系,故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审计事务所只审计金丰公司2005年度的资产负债及年度损益,注册资金的到位情况不是其审计职责范围,故证6《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金丰公司股东实际投入资本的表述,不能成为邓伟没有取走32万元注册资金的证据;证7的证人袁某林是何人,该人是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用何种证据证明谭某某委托邓伟到他手中借款17万元用于金丰公司注册验资,因其没有到庭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问题,故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8的《移交清单》,其移交时间是2003年9月9日,其移交、接交、监交人均不是谭某某,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谭某某在2003年2月知道并委派邓伟为金丰公司借贷、偿还注册资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9开出的时间为2005年8月29日,同样不能证明谭某某知道并委派邓伟于2003年2月为金丰公司借贷、偿还注册资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谭某某知道并委派邓伟为金丰公司借贷、偿还注册资金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金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徐卫国于2009年11月17日书写、证人肖某汉于2009年11月26日书写的《证明》,并请二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二人曾于2006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两次受公司指派,一起去给杨某某送达金丰公司股东会议开会通知和股东会决议文件。对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杨某某质证认为:1、二人的证言有很多瑕疵:如二人在2006年5-6月期间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不清楚,且自称是保安,送达公司文书非其职务范围;二人证词间在送达次数上相互矛盾;二人均是一般员工,不可能知道公司股东会通知和决议,但却声称送达了通知和决议,说明是在事先商量确定证明事项后出庭做的虚假证词;2、二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3、二人均不知道所送文件资料的内容;4、没有公证或者公告送达,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时间内向上诉人送达过会议通知。本院认为,作为被上诉人金丰公司的保安,金丰公司有权指派其为股东送达公司文书或完成其他事务,结合金丰公司给杨某某委托的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郭华律师的《回律师函》等证据,上述二证人的送达行为是存在的,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上诉人杨某某的申请,本院到农业银行株洲市城东支行调取了金丰公司验资账户的设立手续、预留印鉴及2003年2-3月的资金往来账目及其凭证等有关证据,以证明公司验资资金的来源及去向,从而证明谭某某对这些资金的来源及去向是清楚的:
1、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3月5日颁发的金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金丰公司和农业银行株洲市城东支行(当时名称为东区支行城东分理处)分别盖章确认的《银行存款账户申请表》;
3、金丰公司2003年2-3月《分户账》;
4、金丰公司2003年2-3月《分户账》的部分凭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杨某某本人在本案一、二审均未出庭,为查清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询问了杨某某(有其二女儿贺静如陪同)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被上诉人金丰公司认为该谈话笔录应属于当事人陈述,其陈述大部分属实,进一步印证邓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但杨某某说到广州打工二三年就存了15余万元,按2003年以前他们老两口的工资与物价水平,我公司认为不可能。本院认为,杨某某的陈述属当事人陈述,其陈述内容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进一步补充确认以下事实:金丰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5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放于同年3月5日,在此前的2003年2月27日,杨某某先后两次将现金8万元和7万元、合计15万元存入金丰公司验资账户,谭某某亦先后三次将现金2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合计35万元存入金丰公司验资账户,银行开具的《现金解款单》已注明“谭某某投资款”或“杨某某投资款”。第二天即同年2月28日,杨某某的二女婿邓伟在没有告知金丰公司另一股东谭某某的情况下,以“付劳务费”、“付民工工资”为名,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金丰公司的验资账户上先后两次分别取走15万元和17万元、合计32万元。杨某某系株洲轮胎厂1993年的退休职工,刚退休时的月工资约为310元,现约为1100元;其丈夫贺宪良系株洲轮胎厂1996年的退休职工,刚退休时的月工资为320元,现约为1200元。2006年6月16日金丰公司召开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议之前,公司确曾提前15天派员工给杨某某送达了书面开会通知,会后亦派员工给杨某某送达了书面会议决议。
本院另查明,2003年3月10日,金丰公司发现邓伟私自取走公司资金后,即要求邓伟予以说清并要求其归还资金,2003年5月25日,杨某某与金丰公司达成协议,自愿将其丈夫贺宪良所有的湘x号小车(价值x元)投入给公司,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但杨某某未能履行协议。因邓伟未能归还钱款,加之其他损害公司的行为,金丰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解聘了邓伟的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04年3月1日,金丰公司股东谭某某出让自己的股份给王某政(1.5万元)、杨某明(4万元)、袁某星(1万元),同年3月12日,出让给田峰1万元,同年4月17日出让2万元给易广明。2004年11月2日,金丰公司召开有杨某某参加的全体股东会议,同意股东杨某明(4万元)、王某政(1.5万元)退出公司,其退出的股份由股东谭某某购买。2005年4月7日,公司召开有杨某某女儿贺静如、律师张江平等人参加的股东会议,讨论杨某某归还32万元欠款等有关问题。2005年9月20日,公司封存财务账。2006年4月10日,杨某某要求复印公司部分财务账,被公司以未书面讲清归还32万元钱款问题拒绝。2006年5月29日,金丰公司向谭某某、杨某某、袁某星、田峰、易广明等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决定于同年6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讨论修改公司章程问题,同年6月16日,金丰公司股东会议如期召开并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除杨某某外,其他股东均参加了会议。2006年12月21日,除杨某某外的其他全体股东再次举行股东会议,决定对杨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其未缴纳的股金15万元由股东谭某某(13万元)、袁某星(0.5万元)、田峰(0.5万元)、易广明(1万元)替代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维持不变。自2006年4月开始,金丰公司开始向政法机关举报邓伟侵吞公司财产。自2007年11月29日受到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后,金丰公司即自2008年2月开始,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作为上诉人杨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金丰公司实际股东的邓伟在金丰公司完成验资后的第二天即取走32万元验资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该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是金丰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是对全体股东有效还是只对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人有效;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本案中,金丰公司于2003年2月筹备成立时的股东为谭某某、杨某某二人,其中,杨某某到本案二审时止,在长达近7年的时间里,连公司的名称、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其数额、公司的人员、职位组成等最基本的情况都不知道,再结合其收入状况、二人之间的姻亲关系及其本人与邓伟的关于投入资金的表述、二人的文化程度、工作岗位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邓伟于200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表述的、自己是金丰公司实际股东的说法是真实的,故本院认定邓伟是金丰公司的实际股东,杨某某是金丰公司的名义股东,邓伟在金丰公司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应视为杨某某实施的行为,不存在邓伟越权问题。2003年2月27日,作为金丰公司股东,谭某某和邓伟二人同时以现金方式将自己承诺交纳的注册资金分五次存入金丰公司验资银行账号,银行《现金解款单》已清楚注明各自的投资款额,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现金解款单》的注明认定该款为二人各自的投资款额,杨某某所述之以金丰公司的名义借资以供验资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邓伟在金丰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后的第二天即将5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32万元转走,因公司此时还未核准注册,也未开业,不存在付劳务费、民工工资问题,故其付劳务费、付民工工资的理由构成虚假理由;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谭某某否认邓伟为公司借款和还款的说法,而邓伟作为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为公司借款和还款应当办理签字等必要的备查手续,但邓伟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转走32万元的行为属于金丰公司的借款还款行为;在金丰公司未注册、开业,即在公司没有其他经营资金的情况下,邓伟私自转走的资金只能是金丰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于此时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谭某某、杨某某两人的股金构成,故邓伟此时将公司的注册资金抽走,就是将自己投入给公司的股金抽走,其抽走行为的性质,既是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也是抽逃杨某某个人投资股金的行为。在金丰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发现邓伟的上述抽逃行为,对邓伟(杨某某)采取了劝其归还抽逃的资金、与其达成以贺宪良的湘x号小车抵偿投资款协议、解聘邓伟的副总经理职务等措施无效后,才不得已吸收新股东,并与新股东一起开会,研究并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金丰公司在本次会议召开前给杨某某送达了开会通知,会后送达了会议决议,占公司股份达70%的与会股东表决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故本院认为金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会议程序合法。在金丰公司该次会议通过的决议中,确有关于“股东虚假出资、侵占公司财产或抽逃资金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如若在三个月内未能全额补足资金的,还丧失未能补足资金部分相应的股份股权,丧失全部股份股权的不再是公司股东”的规定,这一规定属于公司有权对股东除名的规定,这种规定,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直接授权,但也不属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禁止行为;金丰公司虽然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规定公司拥有对三种危害公司利益的特定股东的除名权力,但不是简单的规定一旦发现这种行为即给予除名,而是给这种特殊股东以较长的改正错误的时间期限(三个月),属于比较人性化的制度设计,并不针对某一特定个人;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侵占公司财产是对公司及其股东的严重违法行为,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却只规定了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处罚,并且只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处以行政罚款,对股东虚假出资、侵占公司财产、股东在银行验资后公司成立前抽逃出资的行为如何处罚没有规定;对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虽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但对被责令后不改正的应当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而这种现象却又客观存在,其影响是直接侵害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对公司的经营明显不利,对公司的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在受其危害的公司面对此种股东无能为力、又没有其他法定救济措施可以采取的情况下,金丰公司为自我救济、自我完善,才在无奈的情况下实施此次修改章程行为。本院认为,金丰公司的此次修改章程行为及其所作出的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法,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稳定发展所采取的正当措施,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一旦依法定程序得到通过,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包括持不同意见的股东)都必须遵守。金丰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作出后,不仅派公司员工将该决议送达给了杨某某,而且于2006年8月9日通过给杨某某聘请的郭华律师《回律师函》,又再次给杨某某送达了公司修改章程的决议,其后又经过了近5个月的时间,在杨某某仍拒不交回被邓伟私自转出的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才在2006年12月21日再一次通过股东会议决议,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撤销杨某某的股东资格,该撤销行为是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生效时间起算点来计算时间效力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生效后,邓伟抽逃公司及个人注册资金(股金)的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并延续到2006年12月,故金丰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没有溯及既往,金丰公司对杨某某的除名行为同样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金丰公司于2003年3月知道邓伟私自转走公司注册资金后,于同年11月作出辞退邓伟的决定,2004年9月封存财务账目,2006年6月修改公司章程及撤销杨某某的股东资格,2007年9月向司法机关举报邓伟侵吞公司财产,2008年3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些行为都属于金丰公司为了邓伟抽逃公司及个人注册(股金)资金的问题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每一次行为都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权利人金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小军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