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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因与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常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卫生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松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日常某开始用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在南召县卫生站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09年l2月2日早上6时许,其到城关靳家拐清运垃圾,在装垃圾过程中受伤。现场除几口带血丝的痰外无其它血迹,身上无其它外伤。6时30分左右,路人谭天德经过此地,在谭的帮助下联系到卫生站的法人代表王某站长,王某委托一副站长前去处置,常某被送往南召县中医院拍片检查,查出为脑出血,又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行开颅手术,在中心医院住院48天后又转至南召县中医院、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1、脑出血。2、脑出血遗留左侧轻度面瘫及肢体瘫。经鉴定,常某伤残程度系三级。后卫生站申请对脑出血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常某脑出血应该与外伤有关,被鉴定人构成三级伤残。常某在治疗过程中向卫生站借支x元。另查明,常某损失为:医疗费x.93元、x.38元、x.5元,在药店购药费用100元。误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9月20日定残前一天误某时间288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x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两次动手术住院共计61天,期间二人护理共计护理费3660元;第二次与第三次住院共计88天,期间一人护理计护理费2640元;出院后常某系三级伤残部分生活需要一人护理,进行部分护理每天每人按20元计算,护理期酌情按4年共计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9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490元。营养费,按180天,每天10元,计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x元的80%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常某二个小孩为农村户口,儿子常某欢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至18周岁,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计算,共计3年计款x元的50%,即5082元,女儿常某乐,生于1995年元月12日,按2年计算,共计6776元的5O%,即3388元;其母陈文秀,生于X年X月X日,陈共4个子女,扶养费计算5年,也按2010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算共计x元的四分之一,计4235元;常某先系三级伤残,三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为x元的80%,即x元。交通费793元。残疾轮椅使用费按4000元计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自2005年11月在卫生站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卫生站按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常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常某在从事自己熟练工作过程中因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受伤,自身疏忽大意,具有明显过失,其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失,卫生站方无过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卫生站赔偿常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1元的40%,即x.92元,扣除已付x元,还需支付x.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元,剩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常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1680元,其中常某负担9045.33元,卫生站负担2784.67元。

常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显示公平,不该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即在原审第一项支持上诉人x.92元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x.8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卫生站辩称,该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考虑到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我站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或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多年在卫生站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常某在早晨工作中不慎受伤,卫生站应承担主要责任,常某承担相应的一定责任。常某诉称,双方责任划分不当,经查,原审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确系不妥,应予调整。卫生站应承担主要责任,按60%负担,常某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较妥,其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妥,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赔偿常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的60%即x.8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支付x.9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x元,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x元,常某负担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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