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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达浒镇达兴村红花庙组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X镇X村红花庙组。

代表人廖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德春,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山林权属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大冲组。

代表人汤某某,男,组长。

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红花组。

代表人陈某乙,男,组长。

原告浏阳市X镇X村红花庙组(以下简称红花庙组)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8月20日向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大冲组(以下简称大冲组)、浏阳市X镇X村红花组(以下简称红花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庙组的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寻新华、高德春,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第三人大冲组的代表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红花组的代表人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9日,将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颁发给了浏阳市X镇X村红花组。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红花组。红花庙组认为,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山林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进行林权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类:

1、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依申请人红花组的申请换证;

2、浏政林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3、长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X号证据证明红花庙组与大冲组争议山场已由浏阳市人民政府确权给大冲组,并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

4、(2010)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红花庙组不具有争议山的所有权。

二、依据类:

5、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红花庙组诉称,红花庙组有座落在大冲组黄某冲山场境内的黄某冲尾、青山派两块山场,俗称“插花山”。这两块山场,在土地改革时,分配给了红花庙组村民汤某顺所有。自“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落实责任制”以来,两块山场从未发生过权属转移,一直归红花庙组管理和使用。镇政府多次批准红花庙组村民在两处山场内采伐林木,并向国家交纳了各种税、费。2007年9月,红花庙组在制止束星光采伐上述山场内的林木时,才知道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将上述两块山场包含在大冲组的四至范围之内,造成红花庙组、大冲组之间长达数年的山林权属争议。

以上事实,有(2007)第x号《山林权证》、浏阳市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浏政林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红花庙组长期以来经批准在黄某冲尾、青山派山场内采伐林木的《砍伐证》、税、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时,未经红花庙组踏界认可,改变大冲组座落在黄某冲山场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将红花庙组座落在大冲组山场内的“插花山”黄某冲尾、青山派山场,包含在大冲组四至范围之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也是造成红花庙组与大冲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损害了红花庙组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红花庙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证明争议山被包括在该山林权证之内;

2、浏阳县竹木采伐批准证5份。证明红花庙组对争议山的管理情况;

3、1983年冬红花庙组责任山到户到组情况表。证明红花庙组在落实责任制时,将争议山分配给汤某奎管理;

4、征收“两金一费”的收款收据3张。证明红花庙组村民对争议山进行管理,上缴税费的情况;

5、原红星生产队落实山权到队的协议。证明争议山归红花庙组所有;

6、谭应友的证言;

7、罗家成的证言;

5、6、X号证据证明争议山归红花庙组所有。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红花庙组未先进行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红花庙组认为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侵犯了其权益,应当先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红花庙组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是依法核发的。2006年10月23日大冲组提出林地林权申请,于2007年1月15日由浏阳市林业局受理后,派人进行了复查,且该证是依照长浏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换发的,是合法有效的。三、红花庙组不是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不具有起诉的资格。红花庙组与大冲组关于黄某冲尾、青山派两块山场的权属争议,已由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给大冲组,并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又经浏阳市人民法院驳回红花庙组的起诉,红花庙组已不再是黄某冲尾、青山派两块山场的权利人,不具备起诉资格。四、红花庙组起诉的山林权证其中面积有1490亩,而争议山场只有黄某冲尾和青山派山场,红花庙组把没有争议的山场同样起诉要求撤销,是无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是依法核发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红花庙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冲组述称:

一、红花庙组提供的争议山场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证件,但经过了1961年“四固定”,1982年“林业三定”,2005年和2007年换证,说明原土地房产所有证早已失去法律效力。

二、关于红花庙组提供的“责任山清册”和“木材采伐证”等证件漏洞百出。试问红花庙组既然有“责任山清册”,为什么不办理山林权证而没有山林权证,又从何而来的“木材采伐证”,故此所提供证据纯属伪造。

三、红花庙组所指的黄某冲尾及青山派山场从“四固定”到“林业三定”并不归红花庙组所有。大冲组有“四固定”时期的当事人(原大队支部书记)及老干部证明,按照“四固定”本村内属地不属人原则,大冲、黄某冲连片山场全部划分给了大冲组。从“四固定”起,本村X组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插花山”。

四、单从红花庙组诉状的文字上看,似乎理由充分。但从事实和实际情况来看实属没有道理。黄某冲的山场自1961年“四固定”以来经过多次登记发证,大冲组是唯一持有且拥有权属者,1982年实行“林业三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对集体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凡搞了“四固定”的地方,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同时还明确:调处山权林权纠纷应以建国后最后一次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大冲组已在1982年取得集体山林权证,编号:132,并在2005年换发了集体的林权证为长浏林证字[2005]第x号,2007年又换发了流转期的编号:x号林权证。而红花庙组并未办理任何一次争议山的林权证。

五、在2006年大冲组按照法律规定将大冲、黄某冲所有山场流转给束星光经营,在流转过程中红花庙组知情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07年经依法公示后,为束星光办理了流转时期的林权证。至此,又怎么会如红花庙组所述未经红花庙组同意,且还声称大冲组采取种种欺骗手段将黄某冲山场流转给束星光呢

综上所述,大冲组是黄某冲山场的权属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红花庙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冲组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132的山林权证,该表正面为山林权证表,反面为山林登记表。证明1982年大冲组的林权证,包含了争议的黄某冲尾、青山派两块山场。

第三人红花组无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红花庙组对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供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申请表中的主要权利和依据是根据长浏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但该权证是损害了红花庙组的利益,把红花庙组的山场包含在此证中;2、3、X号证据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把红花庙组的两块山场包含在红花组的林权证中,损害了红花庙组的利益;X号依据无异议;X号依据有异议,本案不属于要先行政复议再提起诉讼的情况。

大冲组对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浏阳市人民政府对红花庙组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颁发林权证是一种确认行为,应当先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X号证据有异议,采伐批准证上批准采伐的是红花庙组本组的山,不能证明采伐争议山上的杉条;X号证据责任山到户到组情况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用圆珠笔填写,1983年写的保存至今字迹还很清楚,值得怀疑;X号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采伐自用材时交纳了费用,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山上采伐了林木,与争议山无关联;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调查情况不符,不能证明两块争议的山场属于红花庙组所有。

大冲组对红花庙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红花庙组对大冲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审查。

浏阳市人民政府对大冲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红花庙组、浏阳市人民政府、大冲组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红花庙组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2至X号证据,不予采信。

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至X号证据和依据予以采信;X号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规定了申请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X号)进一步明确为只有针对该类纠纷中的行政确认行为才设定复议前置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X号)具体细化为“有关土地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的范畴内”,同时规定“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故本案中浏阳市人民政府颁证给红花组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

大冲组提供的山林权证予以采信,经与原件核对,表的正面为山林权证,是由浏阳县人民政府1982年10月4日颁发的。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红星生产队分为红花庙、冲口两个组,2005年上半年红花庙、冲口、大冲三个组合并为红花组,并组后启用了新的公章,全称是:浏阳市X镇X村红花组。但红花庙、大冲、冲口三个组合并为红花组后,并未履行有关法定报批程序。

红花庙组与大冲组争议的山场座落于浏阳市X镇X村大冲组黄某冲境内,地名为黄某冲尾、青山派。1982年“林业三定”时,大冲组(原大冲生产队)领取了编号为132的浏阳县山林权证,其中权证记载的地名为大冲与黄某(茅)冲四至范围为:东大冲尾8歞,南齐大]与伏兴队连界,西与冲口队山连界,北与上街队山连界。2005年5月30日,大冲组换领了长浏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为:林地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浏阳市X镇X村大冲组,座落:达浒镇X村大冲组,小地名:大冲,面积:1730亩,四至记载为:东大围山镇X村荷花组为界,南本村X组奇]分水为界,西本村X组奇]分水为界,北本村X组奇]分水为界。2006年10月23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依据红花组填写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大冲组将原领取的长浏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进行变更注销后,于2007年6月29日,换领了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表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达浒镇X村红花组(由大冲、冲口、红花庙三组合并,未经过批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浏阳市人民政府据此规定将林地所有权的林权证颁发给红花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红花组是由红花庙、大冲、冲口三个组合并而来,该三个组的合并,并未履行法定的报批程序,不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红花组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故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红花组的申请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红花组,将不适格主体列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红花庙组起诉要求撤销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浏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晓玲

审判员彭红

人民陪审员王芬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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