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下称支行)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昌达公司)物权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1年3月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客运编号x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无效;2、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昌达公司与第三人支行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原、被告均未提交该合同,第三人支行称签订时间大概在2001、2002年),约定:昌达公司以豫x号出租汽车经营权(客运编号为x)作为贷款质押。2007年,原告将昌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经审理后查明,200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的出租车车型为富康,车牌号为豫x,客运编号为x,合同有效期为十年。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更新出租车车款23万元(其中包含6万元有偿使用费)后,原告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原告每月缴纳税金、规费及公司管理费200元;原告在一次性交完各项费用后,对所经营的车辆、附属运营设备享有使用权及该车经营权的使用权(经营权的使用权自1999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止)。并认为,原告已全额出资购买其经营的豫x号富康出租车,该车应归原告所有,其机动车行驶证可属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求确认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07年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张某丙为豫x号富康牌出租车的所有人,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经营的出租车车型为富康,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客运编号为x;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0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昌达公司(甲方)签订出《租车挂靠管理合同》,约定:乙方经营车牌号x号,车型奇瑞A5,经营权编号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出租车一辆,挂靠到甲方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接受甲方对该车的管理与服务,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服务费17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又查明,豫x号奇瑞出租车系x号富康出租车的更新车辆,豫x出租车仍在使用经营权编号为x的经营权。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6】X号文件规定,凡车辆在经营权期限内申报更新的,其经营权限一次性无偿增加两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昌达公司与支行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无效。昌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时,已明原告享有出租车的产权,昌达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且该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真正的所有人为原告,但昌达公司在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手续时,并未通知真正的所有权人,反而用属于他人的出租车经营权到支行作质押贷款,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取得了银行贷款,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昌达公司在该一系列行为中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原告已缴纳全部款项的情况下仍然到银行贷款并办理相应质押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其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支行关于其与昌达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及质押关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支行作为债权人,该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对其债权实现带来一定影响,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昌达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他人权利的性质,对该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昌达公司与支行所签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客运编号x)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二、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止侵占原告张某丙的出租汽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客运编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张某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支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2001年6月18日,支行与昌达公司签订了(郑管)农银汽借字(2001)第X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昌达公司在上诉人处贷款人民币12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21辆;借款期限从2001年6月18日至2004年5月18日;利率5.94%。贷款由昌达公司所有的21辆汽车出租经营权作质押,其中包括豫x出租汽车。质押物当时作价126万元。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果关系错误,导致对出租汽车经营权利质押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经营权质押的时间是2001年,豫x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是昌达公司也即质押人。而被上诉人张某丙是2007年11月1日才与昌达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而非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挂靠合同》)。因此一审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颠倒了时间和因果关系;3、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三项判定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错误;4、上诉人和昌达公司之间借款质押合同关系与张某丙与昌达公司之间所有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丙与昌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不应当对抗上诉人享有的质押权的效力。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出租汽车及所有权归张某丙正确。张某丙与支行、昌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涉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某、地铁、轻轨、出租汽车、轮渡等)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可见,出租车经营权应归政府所有,而经营者只拥有一定时间的经营权的使用权。因此,昌达公司拥有的也仅有一定时期内的出租车的经营权的使用权,而非经营权。故,昌达公司与支行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质押合同,其实质应为一定期限内的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质押合同,而并非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质押合同已依法向相应机关进行质押登记。当昌达公司与张某丙签订并履行《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时,该经营权的使用权人已变更为了张某丙。昌达公司不再对该出租车的经营权的使用权拥有任何权利,即不再对争议的出租车拥有任何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吴雪贤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