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