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殷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舞阳县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连某己,男,年龄不详。
被告陈某庚,男,年龄不详。
被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殷某丙、连某丁、殷某戊、连某己、陈某庚、陈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连某丁、殷某戊、陈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己、陈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2006年9月12日,被告连某丁、殷某戊等为被告陈某辛建房,建房过程中,被告殷某丙因操机不当导致石灰兜坠落,石灰溅入原告殷某甲眼中,导致眼睛烧伤,经治疗及角膜移植术后,右眼仍无视力。除房主陈某辛外的其他5被告系建筑队合伙人,被告均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未支付费用,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0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5元、交通费1492元、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84元。
被告殷某丙辩称,1、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建筑施工队内的其他施工人员全部参加诉讼,并互负连某赔偿责任。2、建筑施工队内的共同被告应在60%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某赔偿责任。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某责任。
被告连某丁辩称,当时是殷某丙自己造成的,与我们这些人无关,不负连某责任。当时说给原告7000元,其它的都不说,以后治疗花多少钱与我们无关。
被告殷某戊辩称,当时在陈某辛家干活,殷某戊不在场,原告委托原告的二伯说这建筑队给钱也不少,治好了是殷某甲的命,治不好就算了。当时干活的合伙人有二三十个,要告都得告,不能光起诉这几个被告。
被告陈某辛辩称,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建房发包给了建筑队,本人只提供了吊灰车和吊砖车。灰兜是建筑队自搞的,出现此事故与本人无关。
被告连某己、陈某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殷某丙、连某丁等所在的建筑队给连某村陈某辛建房,殷某丙操纵升降机提升浆白灰过程中,白灰布兜绳断裂,浆白灰全部洒落在地,溅到陈某辛在建房西大路西边玩耍的原告眼中。当时,原告之母陈某乙先给原告用清水冲洗后,先后到村卫生所、舞阳县五官科医院、郑大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广州中山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9年4月23日至5月6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在全麻下行眼球粘连某离十全板层角膜移植术,花费x.91元。2009年7月15日至18日又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在全麻下行右眼睑缝合术,花费2501.92元。原告两次住院前后在门诊就医花费2702.3元。2010年1月3日,经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符合化学物品烧伤引起的损伤所致,伤残程度为7级。原告从舞阳姜店到广东中山市多次来往治疗,共花车费1492元。
另查明,建房人陈某辛的房屋除陈某辛外的其余5名被告所在的建筑队承建,该建筑队由被告连某丁、殷某戊、连某己、陈某庚等作为召集人对建筑队进行管理,该建筑队承建陈某辛房屋,系包工不包料,除去租赁建筑械具物品的相关费用后,余款按大工、力工的日工资标准、出工天数进行分配发放,余额为零。建筑队提升白灰的布兜为被告陈某辛提供。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每个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右眼受伤后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作手术两次,共花费x.91元+2501.92元=x.83元,以及手术前后在门诊拿药2702.3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两次手术共住院16天,营养费为每天10元,共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消费水平较高的中山市治疗,补助标准宜每天30元,共计480元。护理费按相关标准为(4454元÷365天)×16天=195元。交通费1492元,有来往火车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受伤程度为7级,与其对应的赔偿标准为4806.95元/年×20年×40%=x.6元。因原告受伤的右眼系人体主要器官,势必影响到原告今后的学习、就业、工作、生活及婚姻等,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为宜。上述所有费用共计x.73元。因原告已在此前起诉过被告连某丁、殷某丙赔偿相关费用,二被告所在的建筑队各个施工人对外属于共同施工,共同分配的合伙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与合伙事物有关的损害后果,承担互负连某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赔偿比例,已经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和漯河市中级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且判决已生效,原告自身承担15%,被告陈某辛承担25%,下余的60%由其余被告承担,故被告陈某辛承担x.73元×25%=x.93元。被告殷某丙、连某丁、殷某戊、连某己、陈某庚承担x.73元×60%=x.44元。本案原告选择起诉了部分共同施工人,被诉的共同施工人应共同赔偿,互负连某责任,被诉的共同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的共同施工人追偿自己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3元。
二、被告殷某丙、连某丁、殷某戊、连某己、陈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
三、被告殷某丙、连某丁、殷某戊、连某己、陈某庚对本判决第二项对殷某甲的赔偿费互负连某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8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的417元予以免交,被告陈某辛负担695元,被告殷某丙、连某丁、殷某戊、连某己、陈某庚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某良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