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尤某某与医疗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陈国良、蔡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7月21日,原告儿子患病找到本村村医被告尤某某诊治,被告诊断后,为原告儿子先打针,后滴水输液,当输至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儿子出现严重后果,后拨打120电话急救,当医护人员抢救时,确诊已死亡,原告之后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尤某某系非法行医,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多次调解无果,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尤某某赔偿因其非法行医致原告儿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50%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尤某某辩称,原告儿子的死亡是死于自身疾病,而不是死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延误治疗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在被告,原告儿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农历7月12日)早晨6点,原告刘某甲到本村个体诊所找到被告尤某某,以其儿子刘某生(12岁)有病发烧了一个晚上为由,要求治病,尤某某同意后到原告家为刘某生测量体温后认为其烧的厉害,有可能转成肺炎,建议原告去县医院治疗的同时,被告给刘某生打完退烧针后回家,吃完早饭后被告去看原告是否送儿子去县医院治疗,遇到原告,被告催促原告为何不去医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儿子输液,被告在为原告儿子输液到第二瓶期间,原告之子出现小便、大便、吐水、吐血症状,被告就打了120,120急救车到了以后,给原告儿子吸氧时,经检查,原告之子刘某生已死亡。原告以被告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为由向舞阳县公案局报警。舞阳县公案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16日在舞阳县殡仪馆对刘某生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同年9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生因间质性肺炎并发脑炎而死亡。2、在尤某某对刘某生的诊治中,针对其症状进行了相应处理,而刘某生的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并发脑炎,虽然该疾病的表现有一个过程,但尤某某受诊疗水平等多种条件的限制,未能采取有效治疗措施,一定程度上使刘某生丧失了适当的救治时机,对刘某生的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2009年3月2日,舞阳县公案局以尤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出舞公治撤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双方对赔偿问题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尤某某未有行医执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未有行医执业许可证,原告儿子刘某生患病经被告测量体温注射退烧针、输液的事实存在,双方已形成与医疗相关的非医患关系,根据河南省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尤某某受诊疗水平等多种条件的限制,未能采取有效治疗措施,一定程度上使刘某生丧失了适当的救治时机,对宝生的死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河南省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54.24元/年×20年=x.8元;按全省2008年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丧葬费为x元/年÷2=x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为x.8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被告受医疗条件的限制和诊治水平,有可能延误儿子病情的适当救治时机而不积极转院的严重后果,却让被告为其儿子打针输液,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儿子的死亡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x.8元×50%=x.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1446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