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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刘某离婚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2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30岁。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389--X号民事裁定,宋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临澧县是错误的,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于2008年1月3日在湖南省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随男方父母居住在湖南省临澧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宋某经常居住地在临澧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宋某有经常居住地时,则经常居住地法院临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宋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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