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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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辩护人叶某某,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全某某,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邓某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叶某某、全某某、肖某某和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2009年7月25日晚上9点多,张祖鸣(另案处理)得知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谢某某在沅陵县X镇城南一品楼广场附近,遂给被告人蔡某某打电话,叫其到沅陵县X镇城南一品楼广场帮忙打架。被告人蔡某某赶到县城城南一品楼附近的出租屋内,邀约被告人莫某甲、毛某乙与邓某某(小星星)、毛某丁(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一品楼广场,与张祖鸣、张某丙、李某戊(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8人会合。遇见被害人谢某某后,张祖鸣便借故与谢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拳头殴打谢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等7人见状遂冲上前帮忙。其中被告人蔡某某、莫某甲用屠刀,被告人毛某乙用匕首,张祖鸣、邓某某用砍刀将谢某某砍伤。毛某丁、张某丙、李某戊用凳子砸、拳脚踢打谢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六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七千四百七十五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上诉提出:残疾赔偿标准应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而不是按4512.50元计算。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不是主犯;2、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的损伤不构成重伤;4、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对轻伤、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以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受张祖鸣(另案处理)的邀约伙同邓某某(小星星)、毛某丁、张某丙、李某戊(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砍打被害人谢某某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轻伤、七级伤残。

还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谢某某经济损失x元,谢某某自愿放弃对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并对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三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该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鹤洲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七级伤残。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经三上诉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他和李某生、张某庚等几个人在“盛世康年”歌厅玩,玩到十点钟出来后,在一品楼广场遇见一个人,那人问他们几个人谁是谢某某,知道他是谢某某之后就对着他打了一拳头,这时旁边冲上来好几个拿刀的小伙子,对着他乱砍,他被砍倒在地不能动,被送到医院后才清醒。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张祖鸣给他打电话,叫他到一品楼去,他到后看见张祖鸣和几个人到一品楼广场等谢某某,等了一会谢某某从歌厅里面出来了,张祖鸣就上去和谢某某说话,之后就打起来了,邓某某、毛某乙、蔡某某抽出刀子上去砍谢某某,张祖鸣砍到手臂上,张祖鸣砍了腿部,毛某丁用木凳子打了谢某某的头部和背部。后来谢某某跑到一辆出租车上,结果又被张祖鸣、邓某某拖了下来,张祖鸣抢过邓某某手中的刀对着谢某某腿上砍了一刀,谢某某当时就被砍倒在地上,站不起来了。他用一个塑料凳子砸了谢某某的头部和手部。

5、证人毛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张祖鸣给他打电话要他到一品楼打一个人。他们这一边有他、张祖鸣、李某戊、蔡某某、毛某乙(拿匕首)、莫某甲、张某丙、邓某某8人。邓某某、毛某乙、蔡某某、莫某甲都拿有刀。他们来到一品楼广场后,张祖鸣和一个小伙子说了几句话之后就打了起来,他们几个人就冲了上去,他看见邓某某砍了第一刀,砍到脚上,并砍倒在地,其他人见状也拿刀乱砍,他就拿凳子打这个人,砸到背部,这个人就开始跑,张祖鸣、邓某某、李某戊就到后面追,那个人上了一辆出租车,被李某戊、邓某某从车上拖了出来,张祖鸣抢过邓某某的刀子就砍那个人。

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他接到蔡某某的电话叫他到一品楼去,他到后看见蔡某某、邓某某、莫某甲、毛某丁、毛某乙等人已经到了,一会儿,张祖鸣和一个年轻人吵了起来并用拳头打那人,他们就冲了过去,他看见邓某某、毛某乙(拿匕首)、蔡某某、莫某甲拿刀砍了那个人,他拿一把椅子砸了那个人,那个人后来就往街上跑,上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跑时被张祖鸣从车上拖了下来,张祖鸣抢过邓某某手中的刀砍那人,他和邓某某就用手脚踢打那个人。

7、证人莫某己、张某庚、李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他们和谢某某从“盛世康年”歌厅出来,遇见张祖鸣,张祖鸣就问谁是谢某某,谢某某答应后,张祖鸣就对着谢某某打了一拳,这时从旁边出来好多小伙子拿着砍刀对着谢某某一顿乱砍,谢某某的手、脚、背部都被砍伤了。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他吃完夜宵到一品楼玩,发现谢某某被人砍倒在地下,脚在流血。邓某某、李某戊几个人手里拿着刀拦了一部出租车往望城坡方向跑了,他和一些人帮着把谢某某送到医院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14日经蔡某某、毛某乙分别对12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指认X号照片的人就是到一品楼广场砍伤谢某某的张祖鸣,X号照片是邓某某。

10、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的身份情况。

11、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谢某某经济损失x元,谢某某自愿放弃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三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该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且赔偿款x元已当庭兑付的事实。

12、上诉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9时许,张祖鸣给他打电话叫他到沅陵镇南岸一品楼广场帮忙打架,他就喊了毛某乙等人拿刀来到一品楼广场,他和莫某甲拿着屠刀,毛某乙拿着一把匕首。在广场,张祖鸣和一个年轻小伙子讲了几句话,接着就挥拳打那小伙子,他们就拿着刀冲了上去砍,他砍了那个小伙子好几刀,后来那个小伙子拦住一辆出租车准备跑,被张祖鸣等人拖了下来,张祖鸣从邓某某手里抢过刀和他人对那人一顿乱打乱砍后,他们就跑了。那人被从车上拖下来后他就没有砍了。

13、上诉人莫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9点多,他和毛某乙、邓某某到城南出租屋内玩,蔡某某进来后对他们说,快穿衣服,有事,他们就知道要打架了。后来张祖鸣给蔡某某打电话说要带刀子,他就和蔡某某各拿了一把屠刀,毛某乙拿着一把匕首一起来到一品楼广场。他看见张祖鸣和一个年轻小伙子说话,讲了一会就打起来了,他们就拿着刀子冲了上去,围着那个小伙子打砍,他拿刀对着那个小伙子的手上、肩部各砍了一刀。那小伙子被砍后准备拦的士准备跑,但被张祖鸣拖了下来,尔后张祖鸣抢过邓某某手里的刀砍那人。那人被拖下车后他就没砍了。

14、上诉人毛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9点多,蔡某某要他和毛某丁、莫某甲、邓某某去帮张祖鸣打架。后来张祖鸣给蔡某某打电话说要带刀。他当时拿了一把匕首,蔡某某和莫某甲拿了一把屠刀,邓某某等人也拿了刀,他们来到一品楼广场。张祖鸣和一个年轻小伙子讲了几句话,接着打了那人一巴掌,他们见后就冲了上去,他先对着那个人踹了几脚,又拿着匕首朝那个小伙子的屁股上划了几下。蔡某某、莫某甲、邓某某就围着这个小伙子砍。那小伙子被砍后就准备上的士跑,但被张祖鸣拖了下来,尔后张祖鸣抢过邓某某手里的刀朝那人砍了几刀,那人就被砍倒在地。砍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受他人邀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三上诉人分别持屠刀、匕首砍击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三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当庭兑付,被害人谢某某及其亲属表示对三上诉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故可对三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六级伤残,在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重新鉴定,结论为轻伤、七级伤残,且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检察机关均没有提起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量刑,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兑付,三上诉人已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损伤不构成重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蔡某某、莫某甲、毛某乙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三、上诉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四、上诉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龚琰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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