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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上诉人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明达)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蝶山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睿、杨洁,被上诉人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刚要、何支朝,被上诉人桂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桂林分公司是被告鸿腾公司依法设立没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7年12月28日,桂林分公司(甲方)与梧州科明达(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梧州科明达向桂林分公司承建的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浩源聚福苑”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和付款方式,并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等内容。签订合同后,梧州科明达依约向桂林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桂林分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8月26日,桂林分公司的王擘、曾某、张银国出具一份《聚福茗城还款计划》,内容为:“本工程到7月底砼款已达270万,已支付183万,在28#29#楼面砼完成后余下款支付方式:1、20万(即28#29#浇筑前支付)2、27万—9月支付(28#29#封顶10天内支付)3、总款10%约27万+8月款10月25日支付。如第2、第3次付款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够实现,科明达公司有权对聚福茗城工地吊塔进行处理。直至工地无法继续施工”。2010年1月12日,梧州科明达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2010年4月22日,中恒公司与梁某、张敏明、广东科明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中恒公司将其在2009年12月28日前的债权转让给广东科明达,由广东科明达作为债权人行使追收债务权利,并在债务人清单名册上列有债务人鸿腾公司名字及债权预计金额为x.88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广东科明达的委托代理人竺睿分别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被告鸿腾公司及被告桂林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鸿腾公司及桂林分公司,中恒公司已将债权x.88元转让给广东科明达,鸿腾公司及桂林分公司应将拖欠中恒公司的货款x.88元支付给广东科明达,并附上中恒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函告鸿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鸿腾公司的员工冷发远签收了该邮件;桂林分公司因“已迁移,无电话可联系”,由邮政部门将邮件退回交寄人。2010年7月19日,原告广东科明达以中恒公司与广东科明达的债权转移已生效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鸿腾公司承认截止2009年4月12日尚欠梧州科明达货款x.88元,但已用塔吊机两台抵偿了债务,并认为中恒公司与广东科明达的债权转让协议对鸿腾公司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桂林分公司与梧州科明达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梧州科明达向桂林分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被告桂林分公司应按约定将全部的货款支付给梧州科明达,但被告桂林分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梧州科明达货款x.88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桂林分公司为被告鸿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鸿腾公司承担。梧州科明达更名为中恒公司后,于2010年4月22日将包括桂林分公司欠其货款x.88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广东科明达、梁某、张敏明,但债权人中恒公司没有将转让该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桂林分公司及被告鸿腾公司,因此,中恒公司与广东科明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鸿腾公司及桂林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原告广东科明达依据其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鸿腾公司向其清偿债务,不符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鸿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鸿腾公司主张其用二台塔吊机抵扣了其欠梧州科明达的货款,由于鸿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梧州科明达运走二台塔吊机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鸿腾公司提出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东科明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合格的债权人,其代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是认可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上诉人代原债权人发出,并不是上诉人发出,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因而债权转让是生效的。2、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抗辩就是认可债权转让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其抗辩不足又不认可债权转让不生效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鸿腾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债权转让通知书必须要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否则该债权转让不具备生效的法律要件。2、一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抗辩并不是对债权转让生效的认可,只是证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债权人与被上诉人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成立。4、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债权人拿走被上诉人两台塔吊用于抵销全部债务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林分公司辩称:同意鸿腾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根据原债权人梧州市中恒混泥土有限公司承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其公司发出并加盖公章的。对此,债权转让行为是成立的,上诉人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合同的关系问题。因为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在一审时候被上诉人不予否认,二审再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且对其公章的真伪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3、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已还清款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一份梧州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叶泽炎的证人证言,证明由梧州科明达公司的员工拉走了两台塔吊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是用于抵销该笔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其答辩意见不成立。4、由谁负担清偿责任问题。因为桂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该由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清偿责任。

综上分析,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蝶山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x.88元支付给上诉人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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