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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2010年9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线××县X村道口,将骑自行车的邹××刮倒,致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赔偿了被害人邹××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王××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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