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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喻某某、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购,户(略)-X号,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湖南晶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略),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湘剑(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喻某某、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喻某某、谭某某、李某某以及辩护人彭某某、左某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31日15时许,周hX呤(在逃)伙同他人窃取上海宝冶公司湘钢五米宽厚板项目部存放于湘钢五米宽厚板主跨35KV高压电气车间的一盘全新ZR-YJV0.6/x+x低压电缆线398米,价值x元。16时许周hX呤安排被告人谭某某将该电缆线转移至湘钢炼铁厂一煤场露天仓库内,并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喻某某、谭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剪成10-20米不等的小段,四名被告人明知该电缆线系周hX呤所盗,仍帮助其将该电缆线剪成小段,致使该电缆线全部损坏,无法使用。当日18时许,湘钢护卫队发现并抓获四名被告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喻某某、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喻某某、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觉得电缆线是偷的,怕被人打才去剪线的。辩护人彭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为赚取100元钱受人雇佣、受人胁迫,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左某某提出被告人喻某某没有犯罪动机,不明知财物是偷来的,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何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1日15时许,周hX呤(在逃)伙同他人窃取上海宝冶公司湘钢五米宽厚板项目部存放于湘钢五米宽厚板主跨35KV高压电气车间的一盘全新ZR-YJV0.6/x+x低压电缆线398米,价值x元。16时许周hX呤安排被告人谭某某将该电缆线转移至湘钢炼铁厂一煤场露天仓库内,为了方便转移,组织被告人姚某某、喻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及“熊猫”(在逃)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外皮剥开,再剪成10-20米不等的小段,四名被告人明知该电缆线系周hX呤所盗,且剪断后无法使用,仍帮助其将该电缆线剪成小段,致使该电缆线全部损坏,无法使用。当日18时许,湘钢护卫队发现并抓获四名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证实单位被盗窃经过;2、证人赵惠华、杨兵、滕荣中的陈述,证实单位电缆线被盗窃、剪坏无法使用的事实;3、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电缆线物品损失为x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毁坏电缆线、作案工具等情况;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证实案发情况;6、证人罗某、袁某某证言,证实现场抓获四被告人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在逃人员参与作案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在逃人员未抓获的事实;10、四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身份证明,供述参与犯罪的经过,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喻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受他人雇佣、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喻某某、谭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辩称觉得电缆线是偷的,怕被人打才去剪线的。辩护人彭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为赚取100元钱受人雇佣、受人胁迫,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当日被告人姚某某受周hX呤雇佣到湘钢炼铁厂一煤场露天仓库内,按照周的安排,明知是其盗窃的赃物,剪断后无法使用,仍伙同其他人将周所盗电缆线外皮剥开,再剪成10-20米不等的小段,致使电缆线损坏无法使用,造成巨大损失,其积极参与,无人威胁、胁迫,该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左某某提出被告人喻某某没有犯罪动机,不明知财物是偷来的,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当日被告人喻某某明知是周hX呤所盗窃的赃物,且毁坏后电缆线无法使用,仍伙同其他人将周所盗电缆线外皮剥开,再剪成10-20米不等的小段,致使电缆线损坏无法使用,其为了赚取100元钱积极参与犯罪,该事实有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辩护人左某某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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