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又名景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12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通过地洞进入登封市X镇X村煤矿仓库内,将景××的80千克裸铝线盗走。经鉴定,被盗裸铝线价值1152元。
2、2009年10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翻墙进入登封市X镇X村朱××的洗铝石料厂内,将该厂内的28块螺旋片和8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螺旋片和电缆线总价值1188元。
3、2010年9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翻墙进入杨×家内,将李进才放在杨×家的两扇铁质货车高边儿盗走。经鉴定,被盗货车高边儿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朱××、景××的陈述;证人弋××、张××、马××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