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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诉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1岁,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离婚,后于2005年春节和离异的被告同居,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手续,被告推诿,被告的目的是借原告的经济实力,给她养活老小。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x元;要求原告带来的财产归原告所有(25寸创维电视一台、沙发五件套、双人床一张、被子四条、电视柜、电磁炉一台)外债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x元不知是怎么得来的,我不应承担;原告所带的东西,原告可以带走;关于外债我不承担,根本就没有借过任何人的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双方于2005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带财产25寸创维彩电一台、沙发(五件套)、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台、被子四条予以认可,并同意让原告带走;但对原告要求其赔偿x损失及外债3000元(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无充分证据给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要求的上述个人财产(25寸创维彩电一台、沙发(五件套)、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台、被子四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要求的外债3000元,被告否认该外债的存在,原告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据证明效力低下,本院无法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的财产25寸创维彩电一台、沙发(五件套)一套、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台、被子四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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