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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丁与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忠、朱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忠、朱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丙,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忠、朱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丁,男,1995年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郭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忠、朱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丁,男,1997年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郭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忠、朱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戊,女,2001年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郭某戊之母。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丁,男,2001年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郭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忠、朱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女,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己,男,2001年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谢某庚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庚,女,2008年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谢某庚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罗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丁与被上诉人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15时5分,郭某丁兵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宋至邵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宋村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谢某安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丁兵、谢某安、谢某合受伤,郭某丁兵、谢某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安于2011年3月13日在诉讼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丁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谢某安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32周岁。孔某系谢某安之母,袁某系谢某安之妻,谢某己、谢某庚系谢某安子女。郭某乙、王某丙系郭某丁兵父母,罗某系郭某丁兵妻子,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丁系郭某丁兵子女。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郭某丁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x.26元、误工费5467元、护理费4887.2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O元、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x.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兰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二受害人继承人按照比例受偿,但谢某合与谢某安的双方继承人达成协议,交强险以x元和x元予以分配,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依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某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驾驶的机动车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使受害人郭某丁兵的继承人本应得到的交强险赔偿而无法律保障,对此,应加重谢某安的民事责任,减轻郭某丁兵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系郭某丁兵,郭某丁兵驾驶该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安死亡,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减轻其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该交通事故已死亡,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安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罗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丁在继承郭某丁兵遗产限额内向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承担赔偿责任。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未超过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职工工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要求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支持。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因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安死亡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x元;二、罗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郭某丁兵遗产限额内赔偿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因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安死亡的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x.56元的60%为x.54元;三、驳回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承担1984元,罗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丁承担2976元。

罗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客观事实,按照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郭某丁兵遗产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了本案中摩托车驾驶员是谢某合以及谢某合与乘坐摩托车的谢某安当时都是喝过酒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酒后、无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摩托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兰考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向上诉人公开相关鉴定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导致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并且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没有采纳,也没有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判决不客观公正,认定的事实也完全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该规定所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综上,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郭某丁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郭某丁兵遗产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孔某、袁某、谢某己、谢某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郭某丁兵是逆行,他占用了答辩人近亲属的路权,才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根据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没有列举而用等字,很明显上诉人的理解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对事故责任四、六划分,答辩人是不服的,但因上诉人为给谢某安治疗,已经花尽全部财力,没有上诉费才没上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建立在调查取证基础上得出的,一审法院采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复印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公安交警大队的鉴定,不能证明谢某安酒后驾驭摩托车,也不能证明摩托车驾驭员是谢某合。上诉人称摩托车驾驭员是酒后驾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称不应当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燕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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