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经叶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方某、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方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方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租住被告人马某位于叶县X村的房子作制假场地,自2011年3月4日开始生产假冒卷烟,其中张某甲在该制假场地主要负责生活日常开销、工人工资、工人来往路费;方某主要负责给工人记工、记账;张某乙、周某丙负责打条。2011年3月15日在叶县烟草局的打假行动中当场查获张某甲、张某乙、方某、周某丙等人在叶县X村的制假场地生产的假冒卷烟,其中红河25件、红山茶10件、蓝钻石5件、散支蓝钻石60万支、散支红旗渠10万支,后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以上物品价值共计x元。马某于2011年7月9日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方某、马某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方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方某、马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某、周某丁、黄某某、周某戊、张某甲、周某己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辩认笔录;5、账单记录;6、价格鉴定结论;7、烟草局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方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伪劣卷烟制品共计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从事非法生产伪劣卷烟制品的行为,仍旧给其提供生产伪劣卷烟制品的场地,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产,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方某伟洪、马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部分(其中马某已全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其中马某又成立自首,故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