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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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宁夏石嘴山市人,住(略),无业。1999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脱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减刑于2008年6月30日被释放。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东海派出所抓获,2009年8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公安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6、8、9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曾在河北省邯郸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大武口办事处干过临时工的便利条件,持盖有私刻的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派车专用章的神华宁煤有限责任某司提煤单,将彭楠焦化有限公司在任某庄煤矿预付款上的煤拉走301.04吨精煤(每吨654元),经过陈某某、郭某某的介绍以每吨53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杜某某又将煤转手以每吨540元的价格卖给石嘴山市盛港煤焦化有限责任某司。被告人王某甲携赃款潜逃,后被抓获。造成被害单位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损失x.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王某乙的报案陈某,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事实。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们公司和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任某庄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下剩未履行部分于2009年7月9日派车去拉煤时,经煤矿销售处核对在今年5月6日至9日已被人冒充拉走精煤301.04吨,单价654元,价值x元。经查,拉走煤炭的是他们公司在去年8月份雇用、今年3月份辞退的一名叫王某甲的临时工。

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银川市中信大件物资物流公司业务主管负责彭楠焦化有限公司运煤、装车的监督工作。王某甲系彭楠焦化有限公司大武口办事处雇用的临时工。并证实2009年2月份因煤价不稳,彭楠公司决定停下拉煤,一直到2009年7月9日大武口办事处的赵建辉联系他说公司决定恢复合同开始拉煤,让他组织车辆,他就和大武口办事处的负责人王某乙一块到任某庄煤矿,结果到任某庄煤矿财物部才知道焦化公司账上的钱已经把煤拉走了,他就到煤矿磅秤房查了一下是5月6日、8日、9日王某甲分6车拉走301.04吨精煤。

4、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在宁东任某庄煤矿拉过煤,是沟口海翔信息部的张某某联系的他和宁x车的司机拉的煤,说是向沟口拉的两车样品煤的事实。拉煤的时候在任某庄已经等了一天,他们一起去的司机去找货主给他们的押金,拿上押金后听说是给王某板拉的货,最后又说王某板叫王某甲,他在煤场子里就见过王某甲一次。后来王某甲说把煤拉到惠农的一家焦华厂。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下午,马某丙给他打电话说有个王某板要从灵武任某庄煤矿拉两车煤到沟口,他就介绍车辆到灵武市任某庄煤矿拉过煤的事实。一辆是宁x,车是马某强的,另一辆是宁x,车主是马某丁,司机是马某伏。

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的时候,王某甲给他打电话,对他说在任某庄有几车煤让他给找几辆车拉到沟口,四辆车装了有180吨左右。把煤拉到惠农的一家洗煤厂,卸煤的时候王某甲在,卸煤时提煤单和过磅单都交给王某甲了。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从2008年10月14日开始做兼职,在单位主要做统计工作,兼管宁东矿区煤矿各拉煤单位的下量工作,并讲不认识王某甲。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派他到宁夏主要负责协调宁夏、内蒙两区向公司运煤的各项工作,在宁夏的工作是由王某乙全权办理,公司在运煤的过程中专用章由他交给王某乙使用、保管,在停运的时候由王某乙交给他保管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其不认识张强,亦没有指示王某甲在停运期间拉煤。

9、证人沈某戊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以前系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大武口办事处职工,由于长时间不到公司上班,后来被公司除名了的事实。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4、5月份在宁东镇诺亚方舟酒吧当服务员时,王某甲在该酒吧向他要过纸笔,但他不知道有什么用。亦证实他不认识张强这个人。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系他姨夫的外甥,他通过郭某某介绍杜某某买了王某甲的煤。亦证实没有听王某甲给他介绍叫张强的人认识。

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他介绍杜某某买王某甲煤。亦证实没有听王某甲介绍有叫张强的人。

1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他和他的朋友郭某某、陈某某在一起吃饭,郭某某说他能拉到灵武任某庄煤矿的精煤,每吨530元。之后他就联系石嘴山盛港焦化厂的沈某辛,每吨540元。说好后,过了两天,郭某某把煤拉来,卖到石嘴山盛港焦化厂。在吃饭时郭某某介绍说煤是王某甲拉去的煤,还有一个叫高某壬。王某甲说他是任某庄煤矿销售部的,高某壬是任某庄煤矿开铲车的司机,煤是高某己叔叔给任某庄煤矿砸地坪顶帐的煤。

14、证人高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至9日王某甲让自己给他找拉煤的司机,后来他就给找了一个姓任某司机,王某甲说是认识那个司机,所以后来他们就联系找其他的车。因为王某甲欠他的钱呢,他就和王某甲一起去石嘴山卖煤,当时王某甲的手机没电了,就用他的手机和别人联系的,在其与王某甲联系卖煤、喝酒的过程中未听王某甲讲或介绍有叫张强的人,亦没有见王某甲给什么人给大额的现金。另证实,王某甲给他讲因王某乙欠他的钱,他将这几车煤卖后顶帐的事实。

15、证人沈某庚证言,证实他是石嘴山盛港焦化公司营销部部长,2009年5月份杜某某向他们公司卖过煤的事实。

16、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期间,在与高某壬、刘某某、三哥(王某甲)等人喝酒时未见王某甲给谁给过大额的现金,亦不认识叫张强的人。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认识后,没有听王某甲介绍认识有叫张强的人。他与王某甲、高某壬、季某某在一起喝酒时未见王某甲给谁过大额的现金。

18、鉴定文书、调取证据清单、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派车专用章拓印一张、神华宁煤公司提煤单六张(x、x、x、x、x、x),证实六张《提煤单》上盖印的“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派车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统一。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于提煤单上盖印的“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派车专用章”系伪造。

19、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东海派出所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将王某甲抓获。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潜逃的事实。

20、煤炭买卖合同,证实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与被害单位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达成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3焦精煤654元/吨;1/3焦煤404元/吨;2009年5月份彭楠公司可提煤5000吨。

21、被害单位证明,证实彭楠焦化有限公司的提煤单和提煤派车专用章由公司专人保管,未发生遗失等其他情况。

22、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运销公司的辅助核算明细表、财务明细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为x.16元。

23、石嘴山市银舵贸易有限责任某司二、三、四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2009年3月10日的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被该公司除名的事实。

24、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运销公司出具的结算表及辅助核算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领取了3本彭楠焦化公司提煤单,票号为x-x,而其从任某庄煤矿提煤的提煤单即是这三本提煤单中的六张的事实。

2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初,在宁煤集团任某庄煤矿用加盖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派车专用章提取河北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的预付款项中煤的事实。

26、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4月6日王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脱逃罪被数罪并罚15年有期徒刑,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27、户籍信息,证实王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使用私刻的单位印章,骗取他人信任,将被害单位的财物骗取后,低价出售,造成被害单位损失x.1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没有诈骗,是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让他提的煤,并让他把卖煤的钱给了张强。是李某某陷害我的。针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意见及提供的无罪辩护的证据线索,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核实,有证人刘某某、季某某、沈某辛、高某壬、郭某某、王某癸、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甲拉运、销煤过程中并无张强其人存在,亦未见王某甲将十万元现金给他人的事实存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提煤、卖煤的行为是受李某某指示。审理查明,2009年5月6、8、9日,被告人王某甲持盖有私刻的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派车专用章的神华宁煤有限责任某司提煤单,将彭楠焦化有限公司在任某庄煤矿预付款上的煤拉走301.04吨精煤(每吨),销售后携赃款潜逃,后被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灵武市公安局、检察院对其犯诈骗罪调查取证不足的情况下,灵武市人民法院三次开庭,无故延长审限,我有重要证明,如果杨某不下量,宁煤集团二分公司不违反规章制度,我不可能提出煤,证据(1)有杨某下量的精煤单据,他说他不认识我是事实,但下量是他下的。(2)我没有被公司开除,3月份我在内蒙鄂托克旗给公司发煤,上诉人认为,其的工作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损失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法律制裁。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诈骗罪重新给定罪量刑,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过阅卷及法庭调查,公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量刑。上诉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有被害单位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派车专用章、被害单位证明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使用私刻的单位印章骗取他人信任,将被害单位的财物骗取后,低价出售,诈骗数额x.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单位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派车专用章、被害单位证明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杨某彪

代理审判员张婧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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