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及房东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X单元一层南X号的干洗店及干洗设备等转让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x元,但剩余的x元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转让费x元及22个月的违约金924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此案后,多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被告,没有找到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称被告不在该辖区居住,原告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确切身份和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和住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治